(2015)盐行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毓芳与盐城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毓芳,盐城市规划局,江苏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毓芳。委托代理人许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孔逸忻。委托代理人楼向阳。委托代理人夏德高。原审第三人江苏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毅。委托代理人万光德。委托代理人张广明。上诉人王毓芳诉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江苏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毓芳房屋位于盐城市区集仙巷33幢101室,集仙巷33幢坐北朝南,出行通道位于楼房北面。该楼与第三人亨达公司开发建设的浠沧商业街1号楼东西相邻,两幢建筑所座落土地的界址线位于集仙巷33幢东山墙约1.29米处。2014年4月6日,亨达公司向被告市规划局出具书面报告,并提交了宗地图、围墙施工图、浠沧商业街1号楼楼主书面申请等材料,申请市规划局许可其对浠沧商业街1号楼西侧围墙进行续建。市规划局经审查,于2014年5月10日起对该项目进行批前公示,公示牌悬挂于浠沧商业街1号楼西山墙上,公示牌上标注公示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8日”。其后,未有人员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2014年6月11日,被告市规划局向第三人亨达公司核发了建字第320901201410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其于剧场路东建设浠沧商业街1号楼西侧围墙,建设总高度及北檐高度与北侧现状围墙高度一致,其中新建南北向围墙北段西墙皮为亨达公司此处用地界址线向东0.8米,并要求新建围墙不得突出亨达公司用地界址线。原告王毓芳认为该行政许可侵犯其通行、通风及采光,且认为许可程序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市规划局作为盐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行政许可的职权职责。本案中,市规划局根据亨达公司申请,对其提交的材料对照相关规划管理规定进行了审查,并在批前公示后,向亨达公司发放了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其在用地界址线内建设围墙,这一行政许可并无不当。原告王毓芳认为,案涉围墙建设工程属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情形,被告市规划局应当按照该条的规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而市规划局实际公示的时间为9日,属于程序违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许可建设的围墙系简易建筑,且围墙建设对王毓芳房屋通风、采光及通行的影响均不违反相关规划管理规定,因而并不属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的情形;且公示时间自2014年5月10日起,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在此期间,王毓芳未提出异议,综上,对王毓芳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撤销市规划局于2014年6月11日发放的建字第320901201410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毓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毓芳负担。上诉人王毓芳上诉称:1、一审判决既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不予确认,则认定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局对该项目进行批前公示的时间缺乏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局在现场张贴了公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围墙建设应当属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进行公示的情形,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局公示时间少于10日,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局口头答辩称:1、案涉围墙在第三人用地范围内,批准建设系因业主生活安全所需,仅是与相邻地块相分隔,审批实体合法;2、上诉人的进出通道在北侧,围墙建设不影响其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故依法不属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进行批前公示的情形;3、被上诉人发布的公示时间少于10日系印刷错误,但实际上公示牌直到一审开庭时仍然悬挂在墙上。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申请听证,上述印刷错误并未真正影响上诉人行使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口头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恰当,请求依法维持。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局具有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的职责。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亨达公司向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局提出案涉围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局经过审核后,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许可其在用地界址线内建设围墙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围墙是否属于应当进行批前公示的情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局在其许可过程中既然选择适用批前公示程序,就应当遵守公示的法定程序。现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局对涉案围墙进行公示时间少于10日,应当认定为程序瑕疵,今后工作应予注意。但鉴于该公示牌直至一审期间仍悬挂在墙上,上诉人王毓芳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申请听证,故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局的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上诉人王毓芳的实体权利义务,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许可。综上,上诉人王毓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毓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