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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秦书玲、王某某与王凡营、姚玉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书玲,王某某,王凡营,姚玉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301号原告秦书玲(反诉被告),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王某某,男,201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秦书玲。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王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父亲。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凡营,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秦书玲。委托代理人谢卫征,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玉谦(反诉原告),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万宇,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系该分公司职工。原告秦书玲、王某某与被告王凡营、姚玉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书玲、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王凡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卫征、被告姚玉谦、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姚玉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凡营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秦书玲及王某某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受损,肇事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秦书玲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秦书玲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二)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秦书玲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及后续治疗费数额;(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秦书玲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五)交通及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秦书玲因就医支付的交通及住宿费数额;(六)书面证明三份,以证实原告秦书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的误工情况。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一)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二)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四)交通及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因就医支付的交通及住宿费数额。被告王凡营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的豫R7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并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王凡营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姚玉谦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的豫R7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同时主张原告秦书玲返还其垫支的20000元医疗费且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姚玉谦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姚玉谦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以证明肇事的豫R7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三)收条,以证明被告姚玉谦为原告秦书玲垫支医疗费20000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分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同意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凡营对原告秦书玲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玉谦、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秦书玲所举证(二)中的诊断证、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诊断证记载内容与病历记载内容不一致,外购药票据开票时间与原告秦书玲住院期间不符;对原告秦书玲所举证(四)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秦书玲真实伤情不符且鉴定结论所依据的X影像在病历中并未显示;对原告秦书玲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显示乘车的起止地点并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在300元内酌定,同时主张住宿费不应支持;对原告秦书玲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且不真实,原告秦书玲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用人单位真实存在,且无劳动合同、工资单及社保缴纳证明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原告秦书玲与出具该证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对原告秦书玲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凡营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玉谦、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二)中的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不完整,无法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显示乘车的起止地点并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在100元内酌定,同时主张住宿费不应支持;对原告王某某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秦书玲、王某某及被告王凡营、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姚玉谦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秦书玲所举证(一)、证(二)中除诊断证及外购药票据外的其它证据、证(三)、证(四)中的鉴定费票据均系相关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三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秦书玲所举证(二)中的诊断证及病历系其就诊的正规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一致,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外购药票据虽开具日期滞后,但其系正规发票且能够与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秦书玲所举证(四)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择后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姚玉谦、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秦书玲所举证(五)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部分交通费发票号码有相连现象且不显示乘车日期及乘车路线,应根据原告秦书玲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原告秦书玲所举证(六)无用人单位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及原告一年以上工资证明及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原告王某某所举证(一)、证(二)中除病历外的其它证据、证(三)均系相关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三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王某某所举证(二)中的病历系其就诊的正规医院出具,来源合法,能与诊断证、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相补充,证明了原告王某某的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为有效证据;原告王某某所举证(四)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部分交通费发票号码有相连现象且不显示乘车日期及乘车路线,应根据原告王某某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被告姚玉谦所举证据系国家相关机关和适格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原告秦书玲、王某某及被告王凡营、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王凡营驾驶豫RGW×××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建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郑州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其后同向行驶被告姚玉谦驾驶的豫R7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豫RGW×××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秦书玲及王某某受伤。2014年10月21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凡营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方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其他车辆的通行,且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姚玉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王凡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玉谦负此事的次要责任,原告秦书玲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秦书玲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为脑震荡、头皮脱套伤、头皮挫裂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自2014年10月14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止,原告秦书玲在该院住院治疗99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38496.85元,期间因治疗需要支出外购药费用4900元,原告秦书玲出院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还需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玉谦为原告秦书玲垫支医疗费20000元。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秦书玲交通事故致伤左锁骨后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致伤右上肢后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原告秦书玲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某某伤后当天也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为左额顶部头皮挫伤。自2014年10月14日入住该院救治至2014年10月24日出院止,原告王某某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711.1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R7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姚玉谦所有,其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又查明:原告秦书玲及王某某均系农业户口。立案后,二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姚玉谦所有的豫R78×××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3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客车予以扣押。诉讼中,二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豫R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同日,本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3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客车的扣押。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秦书玲医疗费43396.85元、护理费16000元、误工费1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141947.6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11.1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33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姚玉谦则对原告秦书玲提出反诉,请求原告秦书玲返还其已垫支的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玉谦驾驶其所有的豫R7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凡营驾驶的豫RGW×××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秦书玲、王某某受伤,被告王凡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玉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王凡营、姚玉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王凡营、姚玉谦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根据原告秦书玲及王某某、被告王凡营及姚玉谦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秦书玲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伤前长期在务工的事实,故原告秦书玲主张赔偿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由于二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地为同一城区,故二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秦书玲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中,原告秦书玲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3396.85元(38496.85+4900=43396.85);(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99天,数额为2970元(99×30=2970);(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9天,数额为1980元(99×20=1980);(4)护理费,因原告秦书玲住院治疗99天且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99天,数额为15840元(99×80×2=15840);(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秦书玲系农业户口,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9416.10元计算20年,数额为41430.84元(9416.10×20×22%=41430.84);(6)后期治疗费,据原告秦书玲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该数额为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秦书玲多处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秦书玲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王凡营、姚玉谦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10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秦书玲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700元。以上原告秦书玲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26317.69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王某某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71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0天,数额为300元(10×30=300);(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数额为200元(10×20=200);(4)护理费,因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0天且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0天,数额为1600元(10×80×2=1600);(5)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某某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王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911.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11.1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秦书玲各项损失共计119088.9元;三、被告王凡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书玲人身损害下余损失7228.79元(126317.69-119088.9=7228.79)的70%计款5060.15元;四、被告姚玉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书玲人身损害下余损失7228.79元(126317.69-119088.9=7228.79)的30%计款2168.64元,该2168.64元从被告姚玉谦已垫支的20000元扣除后,反诉被告秦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返还反诉原告姚玉谦17831.36元;五、驳回原告秦书玲、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220元、反诉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70元,原告秦书玲及王某某承担530元、被告王凡营承担690元、被告姚玉谦承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锋审 判 员  周启印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浩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