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柳阳与郑书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阳,郑书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1692号原告杨柳阳,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兰。被告郑书楼,居民。原告杨柳阳诉被告郑书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阳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书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杨柳阳诉称,被告曾向原告之父杨某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催讨未果,后经运东派出所调解,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余款3万元未付,并于2014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3万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书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之父借款7万元,经运东派出所调解,已支付借款4万元,尚欠3万元未还,并于2014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三万元借据,借据载明:今借杨柳阳人民币三万元,定于一年还清。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故本案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书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柳阳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