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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廖国光、潘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廖国光,潘艳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原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谷松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钟文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国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潘艳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廖国光、潘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到庭,被告廖国光、潘艳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廖国光、潘艳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国光发放贷款用于购房,金额为20万元,期限120个月,被告廖国光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两被告提供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廖国光却未依约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廖国光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0667.5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为375.75元,从2014年6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3、原告对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潘艳春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廖国光(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潘艳春(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房产资金不足,向贷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借款。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年浮动,每年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贷款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借款由借款人、抵押人提供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廖国光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廖国光尚欠贷款本金61660.58元、利息207.17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借款人应将尚欠的贷款本息清还给原告。至于被告潘艳春,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被告潘艳春在涉案借款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名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艳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两被告自愿提供涉案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理该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廖国光、潘艳春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廖国光、潘艳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61660.58元和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为207.17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廖国光、潘艳春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廖国光、潘艳春提供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房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保全费871元、公告费250元,均由被告廖国光、潘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