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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与胡纯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胡纯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陈少立。委托代理人:邱楚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杰,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纯烨,男,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庆元县。委托代理人:胡湘容,系被告姐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诉被告胡纯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楚强,被告胡纯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湘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被告符合贷款资格。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020120130020707),根据合同约定,此笔贷款的用途为装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整,贷款期限共120个月。同时,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作抵押担保。合同8.1.1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虽时有出现逾期还贷情形,但经催促后亦有按时偿还。然而,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再次不按时还本付息,已出现2期逾期,截止2015年3月,被告已拖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3363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4106.5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应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47743.68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依据合同9.5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该笔债务及原告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020120130020707);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103363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4106.5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应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即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对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因被告方出现资金问题,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准时还款,表示歉意。原告为支持其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2、收入证明;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权利义务关系。4、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房抵押给原告。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贷款金额如期发放。6、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个人贷款欠款情况、还款清单、逾期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贷,尚欠贷款本金1033637.1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106.5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应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共1047743.68元。7、深房地字第号房产证;证明被告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亦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020120130020707),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共12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1%执行,以一个月为周期,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以作担保。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0万元。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出现逾期不还本付息的情形。原告称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3363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106.58元,合计人民币1047743.68元。被告对上述尚欠未还的贷款本息金额没有异议。另查,据被告胡纯烨所述,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房产系婚前购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33637.1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14106.58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胡纯烨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020120130020707);二、被告胡纯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3363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14106.58元,之后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有权对被告胡纯烨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行使抵押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值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胡纯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纯烨继续清偿。上述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纯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波人民陪审员  刘窈冰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妙颜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