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执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汪庆宝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庆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执字第1291号罪犯汪庆宝,又名汪清宝,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1995)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庆宝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汪庆宝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1995)豫刑二终字第36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一次,共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因病危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六个月(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至二○○○年四月十二日)后擅自不归,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追捕回监,刑期止日变更为二○二八年二月十八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汪庆宝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伙同石贤峰,徐瑞斌等人预谋后持火药枪,匕首、手铐作案工具在灵宝市豫灵镇拦路抢劫一起,同年十月十四日在灵宝市朱阳镇一中型客车上进行抢劫。罪犯汪庆宝自收监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2月20日,共受表扬6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4/2。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决定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汪庆宝自收监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庆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七年二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