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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章亚珍与徐天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亚珍,徐天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556号原告:章亚珍,教师。法定代理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张小艇。委托代理人: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天奇,职业不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楼。代表人:章莉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胜凯,系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登科,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原告章亚珍诉被告徐天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章亚珍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本案由于调解不成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亚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艇、史销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胜凯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徐天奇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亚珍起诉称:2011年10月4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徐天奇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余姚市四明东路东旱门南路路口西首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宁波C191016号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徐天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余姚市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共住院966天,花费医疗费1332796.16元。目前原告伤情已基本稳定,但仍在家休养,生活无法自理,需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另查明,浙B×××××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胡君(系被告徐天奇配偶),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天奇仅支付1532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先予赔偿,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3327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8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住宿费13849元、交通费5000元,扣除被告徐天奇已先行赔付的153200元、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以上合计1269425.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具体赔偿项目变更为:医疗费1337707.8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10元、日用品28103元、后续医疗费358000元、××赔偿金875721元(××赔偿金834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41元)、误工费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9578元、出院后护理费122317.50元、××辅助器具费3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鉴定费4700元、住宿费35314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扣除被告徐天奇已经支付的153200元,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尚需支付1698210.78元。被告徐天奇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答辩称:本起事故,本被告交强险及商业险认可足额赔付,金额为621500元,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请求依法判决。对原告章亚珍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成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出院记录19份、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两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337707.80元的事实。被告徐天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金额由法院核算。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4.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月。被告徐天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发票、购物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后续需要尿不湿等日用品,2012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9日花费800元/月,共计28103元。被告徐天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徐天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请求法院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住宿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住宿费35315元的事实。被告徐天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请求法院认定。经审查,该发票并无入住人员名称,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8.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徐天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9.近亲属登记表及户口簿1组,拟证明原告章亚珍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徐天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请求法院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定损单及维修单1组,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徐天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无异议,营养费、鉴定费不作赔偿,后续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2.保单1组,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两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天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4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徐天奇驾驶浙B×××××号小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四明东路东旱门南路路口西首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宁波C191016号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徐天奇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于2015年1月2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住院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四肢瘫(四肢肌力下降明显,双上肢肌力2-3级,双下肢肌力0-1级),大小便失禁,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现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现不能参加任何劳动,建议长期休养(相关证明记载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卧床休养);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恢复需要加强补充营养,由于其颅内出血、脑积水严重,经多次手术治疗,恢复较差,故酌情考虑营养期限为6个月;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属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即完全护理,长期);原告之伤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四肢瘫,需长期卧床,容易出现肺部感染及尿路感染,并容易出现褥疮,因此需要适当使用抗生素类药物预防感染;原告大小便无法控制,不能自行完成,需要适当使用纸巾、尿不湿等;且其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癫痫,建议继续抗癫痫药物治疗;为维持身体机能,需适当加强营养,综上,建议原告此类费用以每月实际消耗量的平均数计算(上述费用不包括出现严重并发症时的费用,特指在家休养时的费用,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医疗机构的实际发生为准);待原告右髋臼骨折完全愈合后需择期拆除内固定,一般需支出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药费等,参照此类其他手术费用,建议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原告目前情况尚不能独立站立及行走,为了防止(或减轻)褥疮的发生,需要配备专用的气垫床,为方便出行,建议配备高背轮椅,综上,建议原告配备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2200元左右,高背轮椅的一次性费用为1200元左右。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徐天奇已支付原告款项1532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37707.80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7707.80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5400元。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00元/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计算为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10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9010元(967天×30元/天)予以认定;4.护理用品费(即尿不湿及纸巾等费用)76103元。该项费用已发生的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尿不湿及纸巾费用28103元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后续的护理用品费,本院认定为800元/月,暂计算五年(自2015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该项费用为48000元,故本院综合认定护理用品费为76103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包括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医药费300000元(暂计算五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目前治疗情况,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故本院在此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6.××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75721元。原告之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其为城镇户口,故××赔偿金计算为834580元;原告尚有母亲陈美仙(1936年11月出生)、兄长章柏耀、妹妹章亚丽,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85元/年×5年÷3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141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75721元;7.误工费35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受伤后收入确有减少,经审核,本院确认为35000元;8.护理费249081.50元。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为129578元(住院967天按照134元/天计算),出院护理费为48927元/年×5年×50%为122317.5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其按照134元/天计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对,原告重症监护病房住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25日为21天,该期间原告无需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护理费为126764元;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等因素,本院暂计算为5年(即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应计算为48927元/年÷365天×50%×5年即122317.50元。综上,本院两项综合认定护理费为249081.50元;9.××辅助器具费3400元;10.交通费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12.鉴定费4700元;13.住宿费。结合证据认定情况,本院不作认定;14.车辆修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徐天奇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徐天奇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40%的事故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亚珍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11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亚珍医疗费833333.34元的60%即500000元;三、被告徐天奇赔偿原告章亚珍医疗费494374.4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10元、护理用品费76103元、误工费35000元、××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95721元、护理费249081.50元、××辅助器具费3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1693189.96元的60%即1015913.98元,扣除已支付的153200元,尚需实际支付862713.98元;四、驳回原告章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083元(原告章亚珍申请缓交),减半收取为10041.50元,由原告章亚珍承担99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4975元,被告徐天奇承担406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邝亚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小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