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贾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贾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85号原告耿某某,女,汉族,1932年11月2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营口市西市区,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黄青,系营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贾某甲,女,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南窑里。原告耿某某诉被告贾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黄青、被告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侄女,被告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份分别两次将原告的定期存单取走,利用原告年迈,对被告的信任,谎称存单到期为原告进行转存。被告将存单取走后,直接存入自己名下,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所要,被告拒不给付。综上,被告无故占有原告的财物,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存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起诉状所述不属实,不是原告的本意。我是原告的女儿,不是侄女。如果是原告的侄女,不应该姓贾。我是原告的养女,从出生就由原告抚养,构成收养关系。原告一直是由我进行赡养,但是现在原告的儿子不让我去见原告,我也对原告的丈夫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希望见到原告本人,与原告本人进行对质。取款事实是经过原告本人允许的,是因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赡养义务尽的较多,所以将钱给我。交通银行取款10000元,工商银行取款10000元,并存入我的卡中也是经原告允许的,都是当天取存,把当时取款的330元交给了原告。存折虽然改了我的名字,但存折还是在原告处保管。有些事情必须说清楚,并得到原告的认可。将存折改回原告的名字可以,但是必须见到原告。至于工商银行的10000元,已经取走,我愿意还给原告,必须得在原告认可的基础上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出生四个月既由原告抚养,被告亦同原告其他子女共同赡养原告。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将原告存入交通银行定期10000元取出后,当日转存入自己定期存单218900952118000039211账户内。2015年1月19日,被告将原告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定期10000元取出后,当日转存入自己定期存单0709000202106477004*账户内。2015年3月23日,被告将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0709000202106477004*账户内的定期10000元取走,并注销该账户。另查,2015年3月20日,原告代理人贾某某带领原告到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原告委托被告去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被告私自将原告20000元存入自己的账户内,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经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刑警大队调查,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此案管辖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因原、被告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存在抚养与赡养关系,被告辩称该笔20000元存款属于原告赠予被告,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赠予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已将此款中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0000元私自取出,其辩称原告赠予被告20000元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原告存款存入自己银行账户,应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甲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耿某某存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贾某甲承担,原告耿某某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贾某甲给付原告耿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彤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