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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陈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住址同上。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无子女。2013年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脸部和眼部打伤,并用刀将原告划伤,致使胎儿流产,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8月,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原告回娘家躲避,被告多次去吵闹。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能建立起信任的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二人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街道华宇社区居委会证明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数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同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