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段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夏有琴,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离家出走时还带走原告3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经(2013)泽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朱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离家出走,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经(2013)泽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泽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上述费用尚未交纳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丛梅人民陪审员 唐红梅人民陪审员 连乃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