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3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熟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11月8日凌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出发,行驶至黄河路新区医院附近与被害人薛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行人徐某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苏E×××××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248元。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薛某、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已经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甲已经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及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及上诉人作出赔偿并得到谅解的情节,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原审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理华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雅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