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与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王×,男。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剑,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穴×,女。委托代理人魏俊冰,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根江,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彭剑与被告穴×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冰、任根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穴×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16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的居所,始终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经济各自独立,无子女,亦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我和穴×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穴×有所隐瞒,婚后立即产生矛盾分歧。2014年2月,我向海淀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5月21日,我收到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自我2014年2月起诉至今,除开庭外,双方再没有见过面。我在2014年7月11日就协议离婚事宜与穴×电话沟通过一次未果,此外,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穴×婚姻关系。被告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从认识到领证时间有小半年,婚后王×对我挺好,我不明白王×为何提出离婚诉讼;我在小时候做过手术,身上留下疤痕,我在婚前跟他提过,他说不在乎,我非常感动。我认为经过我努力做和好工作,我们是能够继续生活在一起的。经审理查明,王×与穴×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未购置房屋、车辆等共同财产。婚后双方由于没有共同居所,不能一起居住和经营家庭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2月王×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缓和,王×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认可各自名下有工资收入,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即如果离婚,各自名下财产归个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收入证明、证明、交易明细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王×先后两次提出离婚诉讼,虽穴×不同意离婚,但其并未修复已经破裂的夫妻感情,鉴于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此婚姻关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王×要求与穴×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对于财产分割,双方在庭审时达成一致意见,即个人名下财产归个人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与穴×离婚;二、个人名下财产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穴×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鸽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