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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栋*幢*号(3-2)。代表人:吴挺,该公司区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桂凤,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中兴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才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期间,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4日、3月25日、4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辉、被告合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力公司以被告合生公司未按约支付安装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安装费518826.72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欠款总金额为518826.72元属实,但是被告对其中的16938.72元已承诺支付,原告可随时到被告处领取,故实际争议金额应501888元,该501888元款项还没有经过结算、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所以最终应付金额还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合生公司以原告逾期履行合同为由,反诉诉请判令:1.原告支付违约金87516.72元(27台电器安装暂定总价705780元,逾期75天,自2013年11月9日逾期至2014年1月23日,按合同暂定总价的1‰每日计算;21台电器安装暂定总价548940元,逾期63天,自2014年1月18日逾期至2014年4月22日,按合同暂定总价的1‰每日计算);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答辩称其不存在逾期履行合同的事实,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1月30日、9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署了安装标的为27台、21台电梯的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总价款分别为705780元、548940元。合同关于工程工期的约定为:原告按被告的开工通知书确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开始安装工程,原告应在安装工程开工后90天内完成合同的安装工程并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安装过程中如遇被告责任或不可抗力因素延误安装工期的,经双方签证认可调整,并据此重新确定竣工日期;因原告原因未按期通过验收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为:(1)货到现场并经被告开箱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电梯安装款的30%;(2)该批电梯安装完毕试运行正常,经被告和当地技术监督局及质监站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电梯安装款的30%;(3)上述验收合格后3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交正式竣工验收、结算及当地技监局、质监站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等文件并经被告确认,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余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相当于安装价格10%的银行质量保证函,有效期至保修期满。以上款项支付前,原告应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被告审核确认后付款。原告须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完税)发票,否则被告可以顺延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上述27台、21台电梯已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4月24日通过验收,被告已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4日签收了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质保函。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安装款518826.72元未付。本案争议有二:一是该两批电梯分别于何时开始安装,原告是否逾期交付?二是被告支付安装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何时成就。就争议一:(一)原告认为27台电梯是2013年9月7日开工,2014年1月23日通过验收,工期139天,扣除因被告原因无法施工的60天,实际用时79天,工期短于约定的90天,不存在逾期问题;被告认为27台电梯是2013年8月8日开工,2014年1月23日通过验收,工期169天,扣除因被告原因无法施工的11天,实际用时158天,逾期完工68天。(二)原告认为21台电梯是2013年12月2日开工,2014年4月24日通过验收,工期144天,扣除因被告原因无法施工的99天,实际用时45天,工期短于约定的90天,不存在逾期问题;被告认为21台电梯是2013年11月18日开工,2014年4月24日通过验收,工期158天,逾期完工68天(被告反诉诉请按逾期63天计算)。关于开工时间问题,双方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能证明开工时间的证据,根据合同关于原告按照被告开工通知书确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开工的约定,在被告未能提供开工通知书送达证明的情况下,应以原告陈述的开工时间为准,据此,27台及21台电梯的实际施工工期应认定为139天、144天。关于是否存在因被告原因而应扣除部分工期的问题,原告提供了2013年8月1日的开工准备通知书一份、2013年11月12日施工联系单一份(原告自认该联系单中载明的积水现象于同月15日消除)、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工地备忘录四份、2013年12月30日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工条件不具备,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整改,因被告原因导致27台电梯安装过程中停工共60天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的逾期仅11天,而不是原告所说的60天。经审查,原告所举联系单、备忘录、通知书都较为具体地载明了施工所缺乏的具体条件及整改要求,被告对联系单、备忘录均签字确认,对通知书也无异议,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提供了上述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27台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因不具备施工条件而在2013年11月12日至15日、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分别停工4天、8天、14天,总计26天的事实,故27天电梯安装实际用时113天,逾期23天。关于21台电梯,因原告未提供该21台电梯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过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无法施工的证据,故应认定21台电梯施工实际用时144天,逾期54天。就争议二,即被告支付安装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何时成就。被告明确于2014年5月14日签收了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质保函,但认为其于2014年11月18日才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且原告至今未发出付款通知书,所以付款条件为成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发出付款通知书,但原告总公司曾就本案款项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14)甬慈商初字第2346号),被告收到该案诉状副本的2014年12月9日应视为同时收到了原告的付款通知书,即应及时支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并依约支付违约金。被告关于16938.72元已承诺支付,故应排除在原告诉请之外的辩称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存在延期交付情况,被告可依约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均超过了本院认定的期限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互有给付义务,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应付原告的价款518826.72元、违约金83531.1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9日总计161天,518826.72*1‰*161),原告应付被告的违约金45875.7元(705780*1‰*23+548940*1‰*54),上述款项可以相互抵消,抵消后的不足部分556482.12元及违约金被告应继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价款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违约金总计556482.1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556482.12元金额为基数、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计6190元,由原告负担1238元、被告负担4952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计994元,由原告负担474元,被告负担520元。所有案件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雪红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