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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57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方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外打工相识相恋,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2014年7月4日晚,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同居生活,原告十分伤心和失望,对被告也失去了信心,与被告分居生活。但被告屡教不改,2015年4月23日,被告甚至将异性带回家中发生不正当关系。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准予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巢湖市康居园6幢2单元402室住房一套);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方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的时间是正确的,但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后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没有依据,分居也只是因为双方的工作原因偶尔分居;2、位于巢湖市康居园6幢2单元402室的住房,首付款是被告婚前向被告父亲借款16万元支付的,婚后双方还了4万元左右的房贷,另有13、14万元左右的按揭贷款没有归还;3、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外打工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通过打工相识并相恋,双方在相恋2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事实,本院认为若夫妻双方本着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的态度去解决问题,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诉称被告与异性同居生活并发生不正当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娅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