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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中牟县大孟镇茶庵社区生活区偷窥别人洗澡时被人发现并报警。大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派民警靳某某、邓某某、高某某赶至现场,经在现场询问报警人了解情况后,亮明身份依法口头传唤梁某某,梁某某拒不配合处警工作,并对靳某某、高某某进行殴打,将邓某某的警服撕破。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向靳某某、高某某、邓某某赔礼道歉,三人对梁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靳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熊某某、廖某某的证言,以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梁某某在上述幅度内定罪量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第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滋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鑫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