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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彭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飞、谢茂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期间,李某甲、李某乙两兄弟(已判刑)在花垣县城办事时给被告人彭某打电话称:说有“阴沉木”要卖。彭某接到电话后在花垣县城与李某甲、李某乙见面,交谈关于收购“阴沉木”的事项,随后两兄弟回永顺县。约过半个月后,李某甲打电话邀约彭某去永顺县西岐乡看“阴沉木”,于是彭某开车来到永顺县西岐乡与李某甲、李某乙一起看“阴沉木”,因“阴沉木”太小没看上,然后李某甲、李某乙带彭某去家里(永顺县灵溪镇某村)看楠木树蔸,当时彭某嫌收购价太高没谈成,随后回花垣县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再次给彭某打电话称:我们两兄弟退伍才回来,创业不容易,家里条件差,你作为朋友帮忙收购一下那两个楠木树蔸。在电话中交谈后,彭某答应以9800元钱收购,并喊其送到花垣县城。约过了一个星期,李某甲雇请农用车同哥哥李某乙一起将两个楠木树蔸运到花垣县花垣镇某地给彭某交货。案发后,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将两个楠木树蔸予以扣押。后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树蔸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楠木)。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甲证言;3、证人李某乙证言;4、肖某某证言;5、永顺县森林公安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彭某辨认现场照片(三张);6、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现场指认提取现场��片及提取物现场照片(8张);7、永顺县森林公安局2014年8月25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8张、永顺县森林公安局2014年8月14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张;8、永森公(刑)鉴聘字(2014)0029号鉴定聘请书;9、永森公送检字(2014)2号物证送检报告、委托鉴定物品明细表;10、湘动植鉴(2014)植鉴字第129号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及廖某某、颜某某执业证;11、被告人彭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照片;12、抓获经过;13、户籍证明;14、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5、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及鉴定说明;16、永森公(刑)鉴通字(2014)00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两个楠木树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期间,李某甲邀约李某乙等人分别在永顺县勺哈乡那住村陈家台组小地名叫“芭茅湾”及“灶烤”的两处地方采伐了两株楠木树并将两株楠木树蔸采挖,2014年4月李某甲、李某乙将两株树蔸拖运至永顺县灵溪镇某村家里,2014年4月期间,李某甲、李某乙两兄弟(现均已判刑)在花垣县城办事时给被告人彭某打电话称:说有“阴沉木”要卖。被告人彭某接到电话后在花垣县城与李某甲、李某乙见面,交谈关于收购“阴沉木”的事项,随后李某甲、李某乙回永顺县。约��半个月后,李某甲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彭某去永顺县西岐乡看“阴沉木”,于是被告人彭某便开车与李某甲、李某乙来到永顺县西岐乡一起看“阴沉木”,因“阴沉木”太小没看上,然后李某甲、李某乙带被告人彭某去永顺县灵溪镇某村家里看楠木树蔸,李某甲、李某乙便向被告人彭某推销楠木树蔸,当时被告人彭某认为楠木树是国家保护树种不敢收购,后认为该楠木树蔸是干的,想要收购,因李某甲、李某乙要价较高,收购未果,随后回花垣县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再次给被告人彭某打电话联系楠木树蔸买卖一事。最后被告人彭某答应以9800元价格收购李某甲、李某乙在永顺县勺哈乡那住村陈家台组“芭茅湾”及“灶烤”采挖的二个楠木树蔸,并喊其送到花垣县城。约过一个星期,李某甲雇请农用车同哥哥李某乙一起将其在永顺县勺哈乡那住村陈家台组小地名叫“芭茅湾”及“灶烤”采挖的两个楠木树蔸运到花垣县某地给被告人彭某交了货。案发后,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在花垣县森林公安局协助下将被告人彭某口头传唤至花垣县森林公安局进行询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并将两个楠木树蔸予以扣押。2014年9月4日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李某乙在永顺县勺哈乡那住村陈家台组小地名叫“芭茅湾”及“灶烤”两处地方采伐的两株楠木树并出售给被告人彭某的两个楠木树蔸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楠木)。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甲与被告人彭某到永顺县西歧乡收购“阴沉木”未果,然后李某甲、李某乙带被告人彭某到永顺县灵溪���某村家里看楠木树蔸,当时被告人彭某讲楠木树是保护树种,搞不得,后认为楠木树蔸是干的,准备向李某甲、李某乙收购,但嫌收购价太高没谈成,随后回花垣县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甲两兄弟再次与被告人彭某电话联系楠木树蔸买卖一事,最后以9800元价额成交,约过一个星期,李某甲、李某乙雇请农用车将两个楠木树蔸运到花垣县花垣镇某基地内堆放。案发后,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将两个楠木树蔸予以扣押。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了李某甲、李某乙将其在2014年3月左右,在永顺县勺哈乡那住村陈家台组小地名“芭茅湾”采伐的一株再生楠木树蔸及在2014年4月上旬在永顺县勺哈乡那住村陈家台组对面竹园内小地名叫“灶烤”(又名“定坎上”)采挖的一株再生楠木树蔸于2014年5月运至花垣县以9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证���,证明了李某甲、李某乙将其在2014年3月期间分别在永顺县勺哈乡那住村陈家台组小地名“芭茅湾”(又名龙王沟)及小地名叫“灶烤”采挖的两个再生楠木树蔸,于2014年5月的一天运至花垣县以9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彭某的事实。4、肖某某证言,证明了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在永顺县勺哈乡那住村采挖了两个再生楠木树蔸并将两个楠木树蔸出卖给他人的事实。5、永顺县森林公安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彭某辨认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了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4至5月期间收购了李某甲、李某乙在永顺县勺哈乡那住村采挖的两个再生楠木树蔸的事实。6、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现场指认提取现场照片及提取物现场照片(8张),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侦查员张某某、高某某、宋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在被告人彭某指认下,在见证人谢某某见证下对被告人彭某向李某甲、李某乙所收购的两个楠木树蔸进行样品提取,对被告人彭某向李某甲、李某乙收购的两个楠木树蔸外形进行拍照的事实。7、永顺县森林公安局2014年8月25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8张、永顺县森林公安局2014年8月14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张,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5日分别对李某甲、李某乙在永顺县勺哈乡那住村小地名“芭茅湾”、“灶烤”的采挖现场进行勘验,并对所采挖的楠木树样品进行提取,对两处采挖现场及样品提取物进行拍照的事实。8、永森公(刑)鉴聘字(2014)0029号鉴定聘请书,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9月3日聘请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颜某某、廖某某对李某乙、李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物一案的树种、保护级别进行鉴定的事实。9、永森公送检字(2014)2号物证送检报告、委托鉴定物品明细表,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将2014年3月至4月期间,由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在永顺县勺哈乡那住村陈家台组小地名“芭茅湾”和“灶烤”采伐的疑似楠木树2株现场提取的枝叶、树皮、生镜照片等遗留物向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送检进行鉴定是否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10、湘动植鉴(2014)植鉴字第129号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及廖某某、颜某某执业证,证明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永顺县森林公安局的委托对李某甲、李某乙在永顺县勺哈乡那住村陈家台组小地名“芭茅湾”和“灶烤”采挖的2株疑似楠木树是否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鉴定。2014年9月4日得出鉴定意见:永顺县森林公安局申请鉴定的二��疑似楠木为国家Ⅱ级(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楠木)的事实。11、被告人彭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彭某向李某甲、李某乙收购的楠木树蔸的外形。12、抓获经过,证明了2014年9月2日,永顺县森林公安局通过花垣县森林公安局协助将被告人彭某口头传唤至花垣县森林公安局进行询问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彭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4、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对持有人彭某两个楠木树蔸进行扣押的事实。15、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及鉴定说明,证明了李某甲、李某乙采伐地“芭茅湾”与“龙王沟”系同一地方,因被告人彭某收购的两个楠木树蔸变形或者保存不全等因素,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技术人员王爱国对无法作出活立木蓄积鉴定���情况进行了说明的事实。16、永森公(刑)鉴通字(2014)00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将被告人彭某收购的两个树蔸为国家Ⅱ级(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楠木)的鉴定意见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彭某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楠木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罪行,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彭某为投��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彭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对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所扣押的被告人彭某涉案楠木树蔸二个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仁州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毛渭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