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民商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武汉市青山区利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恒赞、施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青山区利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恒赞,施和,余娉婷,乐清市兴发铜材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民商初字第00877号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利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坊江南春城11栋1-2层12室。法定代表人:郑慧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先进,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恒赞。被告:施和。被告:余娉婷。被告:乐清市兴发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智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献桐。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利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小额贷公司)诉被告余恒赞、施和、余娉婷、被告乐清市兴发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铜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和小额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蓁、黄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恒赞、施和、余娉婷、兴发铜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和小额贷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余恒赞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15日。到期被告余恒赞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3年12月底,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48万元。被告余恒赞于2014年4月9日、7月11日分别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依旧未按期支付。被告施和作为余恒赞的妻子,既是共同债务人也是担保人,与担保人余娉婷、兴发铜材公司均应对余恒赞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余恒赞偿还借款人民币548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393138元(从2014年1月1日起算);合计6873138元;2、判令被告施和、余娉婷、乐清市兴发铜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对第一项诉请具体陈述为利息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到2014年9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2.2%计算的,并要求利息应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2%计算。被告余恒赞、施和、余娉婷、兴发铜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借款人余恒赞与贷款人利和小额贷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HXD2013第012号(S)、LHXD2013第013号(S)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2.2%,借款人于2013年7月4日一次性提清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当日,利和小额贷公司委托湖北世纪众盈投资有限公司依照余恒赞的划款委托书向余恒赞指定的收款人兴发铜材公司账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利和小额贷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500万的借款借据。余恒赞于当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收入和个人资产为此笔贷款负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未结清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保证担保的期限不受《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期限限制,保证责任自保证担保的债权全部结清后将自动解除。当日,余娉婷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因余恒赞资金需要,向利和小额贷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41天,本人承诺:同意以个人收入和个人资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施和于2013年7月11日亦出具了上述保证书。兴发铜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利和小额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利和小额贷公司与余恒赞签订的LHXD2013第012号(S)、LHXD2013第013号(S)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兴发铜材公司愿意向利和小额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15日;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兴发铜材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10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补偿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后,余恒赞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7月11日分别向利和小额贷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下欠的借款本金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借款利息另行计算。施和、余娉婷在2014年7月11日的还款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利和小额贷公司确认:2013年10月18日,其收到余恒赞还款2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收到余恒赞还款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收到余恒赞还款40万元;2014年1月4日,收到余恒赞还款100万元整;2014年1月6日收到余恒赞还款100万元整;2014年1月9日,收到余恒赞还款100万元整,共计560万元,其中本金452万元,利息108万元。以上事实有利和小额贷公司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两份、转款电子凭证、转款证明、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划款委托书、承诺书、保证书、保证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利和小额贷公司出具的回款明细及相应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恒赞与利和小额贷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余恒赞出具的承诺书,施和、余娉婷出具的保证书,兴发铜材公司与利和小额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2%,其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外,其他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利和小额贷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即根据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余恒赞支付了共计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余恒赞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利和小额贷公司还本付息,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9日间共计向利和小额贷公司还款共计560万元。利和小额贷公司确认余恒赞还本452万元,利息108万元。余恒赞应承担向利和小额贷公司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548万元,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以5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向利和小额贷公司支付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施和、余娉婷、兴发铜材公司对余恒赞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恒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青山区利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8万元,并应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以5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向利和小额贷公司支付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施和、余娉婷、乐清市兴发铜材有限公司对余恒赞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利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施和、余娉婷、乐清市兴发铜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991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施和、余娉婷、乐清市兴发铜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德祥审 判 员 姚 红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亚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