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谭某甲,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欧某甲,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忠会(一般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忠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14年4月21日生育一子谭某乙。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亦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债务潘某某处10000元,谭某某处10000元,欧某乙处10000元。结婚前,原告方支付被告方彩礼(含认亲)共计50000元。因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小事争吵,每当发生争吵被告就喊其娘家人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甚至砸东西。被告于2014年6月底扔下小孩离家出走,并在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被告仍不愿意回家。现原、被告间已没有任何感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谭某乙跟随原告居住、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的陪嫁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潘某某处10000元、谭某某处10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欧某乙处1000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均属实,但对双方之间感情不好的情况及理由均不是事实,被告2014年9月外出是因为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将锁换掉后导致被告无家可归,期间原告也不允许被告看望孩子,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才电话告知原告后外出务工,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孩子跟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彩电、海尔牌冰箱、格力牌立体式空调、海尔牌洗衣机、饮水机、微波炉各一台,电饭煲一个,布艺沙发(三座)一套,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张,木椅六把,电视柜一个,棉絮八床,被褥八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4.原告婚前个人债务至少50000元,婚后小孩满月时办宴席被告方亲戚送礼金共计50000元,原告用于偿还了其婚前个人债务,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共同债务潘某某处10000元属实,欧某乙处10000元系原告的个人债务。5、为结婚居住在婚前装潢原告父母的房屋支出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4月21日生育一子谭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彩电、海尔牌冰箱、格力牌立体式空调、海尔牌洗衣机、饮水机、微波炉各一台,电饭煲一个,布艺沙发(三座)一套,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张,木椅六把,电视柜一个,棉絮八床,被褥八床。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潘某某处10000元。原告在被告父亲欧某乙借款尚欠10000元未还,被告主张该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原告亦同意由其自行偿还该笔债务。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4年9月外出务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一本,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在2014年6月扔下小孩外出导致原、被告之间现无任何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虽然被告于2014年9月外出务工至今,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子谭某乙,现刚满一周岁,尚年幼,此时原、被告双方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为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而努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要求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杜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 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