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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郑铎与王钦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铎,王钦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郑铎。被告王钦光。委托代理人赵永志,聚海潮休闲浴场经理。原告郑铎诉被告王钦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铎、被告王钦光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铎诉称,2014年8月18日晚20时,原告骑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到被告王钦光经营的河东区聚海潮休闲浴场洗浴,由会馆工作人员安排将车辆放置在大门台阶左侧自行车停放区锁好。原告常去该会馆洗浴,车辆平时也放同样位置。原告第二天早晨7时离开时发现车辆丢失即报警,民警调取了监控,但该停车位置系监控盲区,公安机关未侦破案件。该车系原告2014年2月22日在河北区南口路富士达店面花费2450元购买的,车辆丢失后原告因用车又自行购置同品牌型号电动车一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郑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销售凭据一份;购车收据一份。被告王钦光辩称,河东区聚海潮商务休闲会馆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2014年8月18日晚到店洗浴属实,但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到店的,会馆工作人员没有见到电动车,监控录像中也没有见到。会馆门前停车场是免费的开放式停车场,没有门和围墙,墙上停车牌写明本店停车场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物品丢失、车辆损坏、车辆丢失概不负责。会馆旁边小区楼内有收费存车场,如果客户怕车辆丢失,工作人员都会告知客户可以到收费的停车场存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钦光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河东区聚海潮商务休闲会馆系被告王钦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8日晚,原告郑铎在该会馆洗浴并过夜。次日晨,原告报警称电动自行车丢失,但其车辆位于会馆门前监控摄像盲区,未有影像记录。被告经营的聚海潮商务休闲会馆门前场地无封闭式护栏和大门,停放车辆不收取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向公安河东分局大直沽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电动自行车存放在被告经营场所门前停车处,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明其车辆停放于被告所经营会馆门前停车处及车辆被盗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