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范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8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泽徽,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4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2012)埇民一初字第03889号民事判决书对范某乙诉讼范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范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范某乙钢材款233000元及其利息。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人范某甲长期外出,于2014年1月16日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范某甲于2014年1月18日前履行义务,并向法院申报财产。被告人范某甲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被告人范某甲拥有191.7平方米住房,该住房在2014年3月被征收时,被告人范某甲被安置两套住房,但被告人范某甲故意转移,把安置房全部登记在妻、儿名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范某甲又与妻子杨某协议离婚,解除婚姻关系,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原判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范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收到民事判决书,不是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法院判决,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2012)埇民-初字第03889号民事判决书对范某乙诉讼范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处范某甲给付范某乙钢材款233000元及利息。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16日向上诉人范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范某甲于2014年1月18日前履行义务,并向法院申报财产。上诉人范某甲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上诉人范某甲拥有191.7平方米住房,2014年3月该住房被征收时,安置两套住房,但范某甲故意转移财产,于2014年3月15日把安置房全部登记在妻子杨某、儿子杨某乙名下。2014年6月24日,上诉人范某甲又与妻子杨某协议离婚,解除婚姻关系,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本案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而案发。(二)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埇民一初字第038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9月24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范某甲支付给范某乙钢材款233000元及其利息。(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2012年9月24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向范某甲邮寄送达(2012)埇民一初字第0388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26日由苏某签收。(四)房屋征收赔偿统计表证明,2014年3月15日,房屋被征收人杨某乙、杨某被征收住宅191.77平米,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427070元;被安置房的地址恒丰新城,楼号A19(2),房号1110杨某乙、杨某,安置面积108.8平米;楼号A19(1),房号1602杨某乙、杨某,安置面积89.15平米;(五)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1月16日,范某甲收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下发的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通知书,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通知范某甲在2014年1月18前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六)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2014年7月21日,范某乙申请追加范某甲妻子杨某为被执行人。(七)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范某甲与杨某2012年8月7日补办登记结婚。(八)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范某甲与杨某2014年6月24日登记离婚。(九)户籍信息证明,范某甲1968年12月30日出生。(十)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8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而案发。2014年9月17日,范某甲在农家小灶饭店内被抓获。二、被害人范某乙陈述,2008年以来,范某甲和他有钢材买卖生意往来,到2010年8月,范某甲拖欠他钢材款233000元。2012年,他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范某甲,2012年9月24日,法院判决范某甲偿还他233000元和欠款利息。法院判决后,他经常见到范某甲在淮河东路经营“农家小院”饭店。范某甲经营着饭店,家中有多处房产,就是不还钱。三、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宿州市道东大街粮食局宿舍房产是范某甲的,96年前后出资重建的。范某甲一直不在家,2014年3月份,她和范某甲协商房产归儿子杨某乙,之后范某甲和她离婚。农家小灶饭店是儿子杨某乙经营,她和范某甲帮助儿子经营。四、上诉人范某甲供述,1998年以来,他一直在做建材和建筑工具租赁生意,现在因资金问题暂时不做了。他和儿子杨某乙经营“农家小灶”饭店,饭店是2013年6月开始经营的,一直没有申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他在道东办事处粮食局仓库有191.7平方米住房,该住房于2014年3月拆迁了,房屋产权在他和妻子杨某离婚时归属儿子杨某乙所有了。他现在东关北园村北盛路北园7巷居住,该房产权是弟弟范某丙的。他一直没有收到法院判决书,2014年1月28日他被司法拘留时才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和拘留决定书。2014年1月16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财产报告通知书》和《执行通知书》他收到了。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范某甲没收到判决书,不是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2014年9月17日、18日均供认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范某甲在2014年1月16日收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时,并未向法院提出其没有收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范某甲于2014年3月将其所有的房产转移到妻子、儿子名下,同年6月采用与妻子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上诉人范某甲系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故上诉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甲以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代凤君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解飞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