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云照与黄来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照,黄来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51号原告黄云照。被告黄来法。原告黄云照与被告黄来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照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棉絮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云照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8月11日的欠条一份。被告黄来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其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来法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来法支付原告黄云照货款计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