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黄佳合同诈骗罪,蓝某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黄佳,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黄佳,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某某(曾用名:兰映红),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畲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黄佳犯合同诈骗、被告人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虾、代理检察员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黄佳及其辩护人陈朝晖、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献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林黄佳、蓝某某在龙海市石码镇和平路秋收阁2号楼28号其经营的“杨门服装店”内,以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被告人林黄佳制作的以被告人蓝某某为名义的一本虚假的龙海市石码镇解放北路景新阁1幢5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并由被告人蓝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共同向陈某某骗取人民币20万元。二、信用卡诈骗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蓝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0×××30的信用卡进行透支使用,截止2013年1月21日,共欠本金24687.5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的三个月内偿还本金8800元,超过三个月后仍有15887.58元的本金尚未归还,直至2014年12月3日偿还全部款息。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林黄佳的刑事责任,以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蓝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一般。被告人林黄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林黄佳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林黄佳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行为应当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即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也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被告人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蓝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蓝某某的信用卡诈骗罪部分,其有自首等情节;对合同诈骗罪部分,被告人蓝某某有从犯、自首的情节,且犯罪数额也应当扣除返还的9.9万元的部分。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林黄佳、蓝某某在龙海市石码镇和平路秋收阁2号楼28号其经营的“杨门服装店”内,以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以被告人林黄佳事先找人制作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篮映红”、房屋坐落于龙海市石码镇解放北路景新阁1幢502室的虚假《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由被告人蓝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共同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6个月。陈某某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汇款15万元、于2011年4月27日汇款5万元至被告人蓝某某的账户。2011年10月17日,因到期无法还款,被告人林黄佳、蓝某某向陈某某提出续借,又在龙海市石码镇和平路秋收阁2号楼28号“杨门服装店”内,仍以上述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重新与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继续借款20万元。另查明,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林黄佳、蓝某某每月支付被害人陈某某借款利息3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林黄佳、蓝某某共归还被害人陈某某本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林黄佳和蓝某某在2011年4月份之前有向其借款15万元,当时借了半年,就是以位于龙海市景新阁1幢502室的虚假房产证为抵押,他们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注明该处房产址在:龙海市石码镇解放北路景新阁1幢502室,建筑面积129.96平方米,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篮映红。在半年到期以后他们在2011年4月份有将钱归还给其,所以其也将那本房产证还给林黄佳他们夫妻两人。没过几天,林黄佳又来找其,说想再借20万元用于服装店的资金周转,也是以那本房产证作为抵押的,由于是同样一本房产证,其在之前借款给他们的时候有确认过了,所以就直接借款了。2011年4月17日,其将15万元存入蓝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10,到了2011年4月27日,其农业银行的另一笔定期存款到期后,其才将5万元存入蓝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10。当时林黄佳说这20万元只借6个月。2011年10月份到期以后,其就去找林黄佳、蓝某某要求还款,林黄佳和蓝某某他们夫妻就说想续借,所以他们就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时同样是以龙海市景新阁1幢502室的那本房产证为抵押的。2011年4月份签订的那份借款协议由于已经过期,所以其就归还给林黄佳他们夫妻,蓝某某就当场撕毁了。2012年2月份的时候,林黄佳说蓝某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想再向其借8万元,这次这8万元只是临时周转需要,所以借6个月,当时没有抵押,但是月息提高到2%,后来他有还给本金4万元,所以到现在他总共欠其24万元。林黄佳第一次借款时说要以景新阁1幢502室的房产作抵押,为稳妥,其有去他们家看房子,当面核对了房屋结构,并相信了房产证的真实性,因为房子是在蓝某某的名下,且说钱是借给她做生意的,所以其就和蓝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半年到期后,其将借款协议和房产证亲手交到蓝某某的手里。又过了几天,林黄佳说要再借钱,蓝某某打电话说借20万元,月息有提高,所以这次的协议是在蓝某某开的杨门的店里签订的,签订后蓝某某再把房产证交给其。半年到期后,其就到蓝某某的杨门店里与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说好也是以那本房产证抵押,所以没有把房产证还给她。2012年9月19日,其持林黄佳提供作为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到龙海市房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询,经查询龙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认定该证系假证,也就是说该处房产并不是蓝某某所有,而是别人的,当天鉴定后,其就找到林黄佳、蓝某某夫妇,质问他们为何提供假的房产证给其作为抵押。对于作假的情况,林黄佳、蓝某某夫妇均予承认,并说他们愿意以蓝某某经营的石码镇运辉花园4幢13、14号店面的阿陀力服装品牌店及石码镇和平街56号28、29号店面的杨门服装专卖店的品牌经营使用权及店内所有的一切物品折抵他们欠的28万元,其同意,并与对方签订《转让协议》,但当天晚上,蓝某某夫妇又跟其说给他们两个月的时间,他们会想办法进行还款,至于这两家服装店还是由他们经营,不要转让,其再次同意了他们的要求。到了2012年10月9日,林黄佳夫妇主动跟其联系,归还给其4万元的本金。2012年11月8日,林黄佳又带上一个名叫郑某某的人找到其,当时林黄佳说现在还欠24万元,4万元会在几天内先还了,20万元在1年后还清。郑某某说他负责从即日起蓝某某夫妇向其借款20万元的借款的一年的利息,一年之后再让蓝某某夫妇跟其理清借贷关系。其也同意了他们的要求,决定再给蓝某某夫妇一年的时间筹款还钱。事实上郑某某也按时支付一年的利息36000元给其至2013年10月份。20万的借款林黄佳支付给其3.6万元的利息,另外郑某某支付3.6万元的利息。2013年10月份之后,其按照郑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到林黄佳本人,林黄佳在电话中有表示在筹款中,但到现在仍无法还款。因为林黄佳、蓝某某也欠郑某某资金,所以在和其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就将“杨门服装店”转让给郑某某了,郑某某说林黄佳之前已经将“杨门服装店”转让给他了,叫其不要跟他争。庭审中,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1年4月份之前,林黄佳有向其借款15万元,后来这笔钱已经归还。2011年4月,林黄佳说要做服装生意,还要借20万元,其就先拿了15万元给林黄佳,过了几天又给他5万元,这笔借款是跟蓝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当时林黄佳用位于龙海市石码镇解放北路景新阁1幢5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同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林黄佳没有还钱,并说要续签协议,继续用房产证抵押,其就把4月份的协议还给他们,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签名是蓝某某签的。签完之后,蓝某某每月付3000元利息直到2012年9月,2012年10月到2013年10月期间是郑某某支付的。2013年9月之后,林黄佳说要还其本金,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共还了4个月本金,每个月2000元,2014年3月份又还1000元。其对被告人林黄佳、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林黄佳以其妻子蓝某某开的“杨门服装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并愿意支付利息。其要求有物品抵押,后林黄佳提出叫蓝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以“杨门服装店”内的全部服装作为抵押,其同意。后其借给林黄佳夫妇20万元,并以“杨门服装店”内全部服装作为抵押,并签订借条。2012年9月份,林黄佳又向其借款17万元,并以“杨门服装店”内的全部服装为抵押,并出具承诺书将“杨门服装店”转让给其,林黄佳夫妇还将“杨门服装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妻子黄艺云。2012年11月份的时候,林黄佳夫妇将“杨门服装店”的钥匙给其,并说所欠的37万元以店里的服装及品牌经营使用权折抵,其同意,并将蓝某某出具的借条还给她。后来其听陈某某说林黄佳夫妇也曾用“杨门服装店”转让给他,折抵所借的28万元。2012年11月8日,林黄佳对其说他现在欠了许多的债务,想到外地做生意,其中还欠陈某某20万元,想去和陈某某谈谈,叫其和他一起去。到了陈某某家时,林黄佳跟陈某某说他想到外地开店,欠的资金先让他拖欠一年再还清,这一年的利息叫郑某某每个月按时支付。其也表示同意。其还当场写了一张承诺书给陈某某。承诺书上写明:“一年内,我每个月按时支付给陈某某3000元的利息,一年后蓝某某将所欠的20万元还清,如果没有还清,我帮忙找蓝某某来还清”。其按约定每个月支付给陈某某3000元利息,一直支付至2013年10月份,一共是36000元。2012年11月17日之前,林黄佳还打电话告诉其说另外欠陈某某4万元,应该支付800元的利息,叫其也支付这笔4万元的利息,其同意。其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一共4000元,所以其累计支付给陈某某利息4万元。3、证人连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林黄佳、蓝某某有向其租赁位于龙海市石码镇运辉花园4幢13-14号店面开服装店,当时签订租期1年。他们装修几个月后开了一家“七彩名服装店”,后来改名“阿陀力服装店”。后又续租一年。2012年4月租期到时,蓝某某夫妇叫其给他们时间,让他们将店盘出去,其同意。直到2012年底,其向他们讨要店面,他们提出把店里的东西抵押所欠的店租,其同意。其不认识陈某某,也没有就“阿陀力服装店”的服装所有权问题与其纠纷。4、被告人林黄佳供述,大约2011年3、4月份的时候,其向陈某某借款15万元,并与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陈某某将15万款项支付给其,其按月支付给陈某某利息,大约半年后其即将该笔款项归还给陈某某,此次借款,陈某某并没有要求其提供抵押物进行抵押。将这笔款项归还给陈某某后,其因为资金无法周转,又向陈某某提出要借款20万元,陈某某说他现在手上只有15万元,还有5万元要等过几天他的一笔定期存款到期以后才能给其,其答应了。这次陈某某提出如果要再借款,需要提供抵押物进行抵押,为了借款顺利,其跟陈某某说可以以其妻子蓝某某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并主动把月息从1%提高到1.5%,陈某某才答应借款。陈某某要求提供抵押并需要蓝某某签订合同,所以其去办了一本假的房产证拿给陈某某,其在小区下面的街头巷尾找了个制作假证的广告电话,然后提供所居住的房产信息,包括地址、房号及房屋的面积等给做假证的人,让他按照要求伪造了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但具体是通过谁伪造的,其现在也没有印象了。其提出的房产是当时他们租住的址在:龙海市石码镇解放北路(红树林)景新阁1幢502室的房产,该幢房产的产权并非其和蓝某某所有,是他们从大约2004年开始就向房屋所有人租住的。第二天陈某某拿借款协议书到蓝某某所开的“杨门服装店”内与蓝某某签订,蓝某某当时可能发现了协议上用房产证作为抵押的内容就看着其,其给她使眼色,所以她就签了。当晚,蓝某某问为何做假房产证向陈某某借款,其说等钱还了,把借条讨回来就没事了。签订《借款协议书》后,陈某某就把15万元打到蓝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大约1个星期后陈某某又一次将5万元打入蓝某某的账户上。当时他们因为做生意资金上无法周转,为了顺利借款,只好采取这种手段。2011年10月借款期限到了以后,由于他们没有还款的能力,所以只能跟陈某某续借,陈某某又找他们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再次以那本假的房产证为抵押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所以汇款时间和签订协议的时间上才会相差半年。陈某某将2011年4月的借款协议归还给其,其撕掉了。向陈某某借款的时候其在外已经负债很多了,之前在厦门做生意的时候有亏空了一笔钱,后来为了填补亏空,有向别人借了钱,所以这些钱其是用来归还当时所欠的债务。在此次借款之后,到了2012年2月份左右,其同样因为资金无法周转,又向陈某某借款8万元,该笔款项没有签订借条,后来该笔款项其有还款4万元,现在尚欠陈某某本金24万元。借款之后,其一直按月支付利息,后来陈某某发现房产证是假的,就要求他们还款,但因为没有资金还款,陈某某提出以蓝某某经营的两家服装店转让给他进行还款,因这两家服装店在之前其已经转让给他人了,其中“杨门服装店”是转让给郑某某,后在陈某某的要求下,他们先与陈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其所欠的20万元的款项有支付陈某某3.6万元的利息,8万元的借款也约支付了0.6万元的利息。到了2012年年底,其和蓝某某因为资金无法周转,再加上得知陈某某报案了,就开始回避陈某某,其妻子蓝某某开始外出务工,而其也搬离原来居住的景新阁家中,住到别的地方去。2010年5月份向石码的“丽玲”租赁“阿陀力服装店”店面,装修三个月后,在2010年8月份开店,由于生意不好,2012年年中的时候,因为交不起房租,在拖欠几个月房租后,店面被“丽玲”收回去,转租给他人。其除了向陈某某、郑某某借款外,在向陈某某借款之前还借了一些高利贷,因为实在还不起,服装店才倒闭,这些高利贷也都还欠着。庭审中,被告人林黄佳对被害人陈某某关于借款的经过及支付利息的情况的陈述没有异议。5、被告人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供述2011年4月,其因做生意资金无法周转,想向他人借款周转,林黄佳提出可以向他同学陈育斌的父亲陈某某借款,其同意,就由林黄佳和陈某某协商借款的相关事宜,后林黄佳对其说向陈某某借款20万元,并要其签订借款协议,其和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之后,陈某某分两次将钱转账到其农业银行的账户,一次是15万元,一次是5万元,当时承诺借款6个月,借款期限到后,因为没有还款能力,就跟陈某某续借,陈某某又找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由于当时其经营“杨门服装店”、七彩名服装店(后改名为阿陀力服装店),这些店的装修和资金周转等开销使其在外负债,其就将这些钱用于归还其所欠的外债和支付店面装修费用。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的时候就看到协议书上的房产证字号和他们租住的房子是一样的,其觉得可疑,因为陈某某在场,其不敢当场问林黄佳,就在协议上签字了。晚上其问林黄佳此事,林黄佳才说他找人做了一本假证,还说协议都签好了,有钱的时候及早还给他就没事了,其就没再说什么。因为当时其需要钱周转,所以没有将钱归还陈某某并将合同取消。后来陈某某发现他们是以假的房产证为抵押向他认可,就要求其将杨门服装店和阿陀力服装店转让给他,但这两家店之前已经转让给他人,其中杨门服装店是转让给郑某某。其有支付陈某某约5.4万元的利息,到2012年年底开始是郑某某帮忙支付利息。后来得知陈某某报案,其就开始回避陈某某并到浙江、深圳等地打工。2010年5月份向石码的“丽玲”租赁“阿陀力服装店”店面,装修三个月后,在2010年8月份开店,当时叫“七彩名服装店”,直到2011年才去申请营业执照。大约在2012年年初时其拿“阿陀力”的品牌来卖,但没有改营业执照。由于生意不好,2012年9月的时候,就倒闭了。因为“阿陀力服装店”的装修花了一大笔钱,加上生意不是很好,后来几个月的店租交不起,房主连某某就把店收回去。其和林黄佳在向陈某某借款之前,还有向他人借款,都是借来生意上周转,由于后来生意都失败了,店也倒闭转让,所以都无力偿还。庭审中,被告人蓝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关于借款的经过及支付利息的情况的陈述没有异议。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协议书、转让协议、郑某某的承诺书、龙房权证字第(20062103)号房屋所有权证、龙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1)借款人蓝某某与款权人陈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签订借款协议,蓝某某向陈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协议以借款人房产证龙房证字第××号房屋抵押;(2)蓝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转让协议,载明“本人将(运辉花园4幢13、14号阿陀力服装品牌店与和平街56号28-29店杨门专卖店)以及店里一切物品以28万元转让给陈某某、陈育斌。28万元已全部收清,即日起归陈某某、陈育斌所有,特立此据。转让人:蓝某某”。(3)郑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内容为“本人郑某某负责蓝某某向陈某某借款贰拾万元的利息(每月叁仟),本人负责每月17日前付清,一年到期,如果蓝某某没来理清,本人负责找人来当面理清。负责人:郑某某”。(4)龙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证明,经鉴定,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该产权证所指的“龙海市石码镇解放北路景新阁1幢502室”,查询无产权登记信息。该产权证上所体现的房屋所有权人“篮映红”,经查询在龙海市查无房屋登记信息。7、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经营场所为龙海市石码镇工农路运辉花园4幢113号的龙海市石码七彩名服装店,开业日期为2011年8月8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注销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经营者为蓝某某;经营场所为龙海市石码镇和平路秋收阁2号楼15A、15B的龙海市石码杨门服装店,核准日期为2004年3月1日,注销日期为2007年4月27日,经营者为蓝某某;经营场所为龙海市石码镇和平路秋收阁2号楼28号的龙海市石码杨门服装店,核准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经营者为林美玲。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的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证实户名为蓝某某、卡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卡于2011年4月17日13时54分14秒,现金存入15万元;2011年4月18日11时05分12秒,现金支取6万元;2011年4月18日14时58分32秒,现金支取9万元;2011年4月27日11时31分43秒,现金存入5万元;2011年4月27日12时00分23秒,现金支取5万元。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陈某某于2011年4月17日和2011年4月27日分别向户名为蓝某某、卡号为62×××10的账户汇入15万元和5万元。10、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蓝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由被害单位于2013年11月6日报案至龙海市公安局。被告人蓝某某、林黄佳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由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报案至龙海市公安局。被告人蓝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投案;被告人林黄佳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11、还款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黄佳的母亲与被害人陈某某协商,每月代替林黄佳、蓝某某还款2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林黄佳、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黄佳、蓝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尚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二、信用卡诈骗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蓝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0×××30的信用卡进行透支使用,截止2013年1月21日,共欠本金24687.5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的三个月内偿还本金8800元,超过三个月后仍有15887.58元的本金尚未归还,直至2014年12月3日偿还全部款息。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报案书,证实该行信用卡持卡人蓝某某持有一张中行信用卡,卡号40×××30,信用额度1.5万元,开户日期2009年2月2日,最后一次透支日期2012年9月11日,最后一次透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3年10月11日,欠款本息35879.71元,其中本金24687.58元,利息11192.13元。2、发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由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于2013年11月7日报案至龙海市公安局。被告人蓝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投案。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审查材料,证实蓝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申办信用卡的情况。4、交易记录、本金核算表,证实蓝某某的信用卡消费情况。截止2013年10月11日,欠款本息35879.71元,其中本金24687.58元,利息11192.13元。5、蓝某某电话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的催收情况,以及该行截止2014年5月22日两次有效催收后满三个月之前,持卡人共计还款8800元,其恶意透支的本金为15887.58元。6、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债务重组申请表、承诺函、资信调查证明表,证实蓝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了债务重组。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蓝某某持有该行卡号为40×××30的信用卡。该客户前期向该行申请汽车贷款,信用卡开户资料中含有一张个人消费贷款情况证明为其向该行申领该张信用卡的财力佐证,该卡为个人消费卡,非车贷信用卡。2014年10月15日,蓝某某向该行申请将其信用卡欠款32308.4元进行债务重组,分24期进行偿还,该支行已向上级行进行申请,目前上级行尚未批准其债务进行重组。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蓝某某委托其家人于2014年12月3日还清所欠本息21580.25元。9、被告人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供述其有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的催讨短信,并有接到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黄佳伙同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20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蓝某某又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5887.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林黄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黄佳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应当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黄佳、蓝某某均供述在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之前,已向多人借款,且均无偿还能力,在二被告人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仍伪造了其租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作为抵押向陈某某借款;且在2011年8月、2012年9月又向郑某某分别借款20万元、17万元,进一步证实二被告人不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在2012年年底得知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后,二被告人均外出躲避债务,综上,被告人林黄佳、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成立。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因二被告人签订借款合同是为骗取他人财物,故该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条款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黄佳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黄佳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林黄佳、蓝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已归还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全部本息。综合评价被告人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处罚。被告人蓝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蓝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蓝某某所在的社区愿意对被告人蓝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蓝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蓝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蓝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黄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二十万元。(本判决生效之前已归还的款项应予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莉娜人民陪审员 纪水明人民陪审员 纪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俊鹏书 记 员 蔡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