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审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温州市鹿城区市中陈贤朋跳跳鱼皮鞋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鹿城区市中陈贤朋跳跳鱼皮鞋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审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车站大道神力大厦三四楼。法定代表人吴晓贵,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中陈贤朋跳跳鱼皮鞋店,住所地温州市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陈贤朋。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人社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温鹿人社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19日送达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中陈贤朋跳跳鱼皮鞋店,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整。2014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鹿人社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