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783号原告刘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8月31日,李某与刘某乙因感情不和在安丘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此后,原告一直随李某生活,被告未付抚养费。经多次追要,被告仅于2016年1月付抚养费1200元。另外,随着消费水平提高,物价上涨,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已不够原告消费。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8月31日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39600元,自2016年5月起变更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刘某乙与李某于2010年8月离婚,但此后共同生活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共同抚养原告。2012年10月27日后,原告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便于2013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变更抚养关系;2013年7月份,李某将原告从被告处接走。此后,被告一直用现金支付抚养费,但因李某不出具收条,被告便要求其提供银行卡;由于李某拒不提供银行卡,被告未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2015年12月,李某提供银行卡后,被告便自2016年1月起按时支付了原告抚养费。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39600元,也不同意将抚养费变更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李某与刘某乙在安丘市民政局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后于1996年9月10日生儿子刘某丙,2005年3月4日生女儿刘某甲,都归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刘某甲的抚养费600元,于每月月初付清,直到刘某甲十六周岁。2016年4月12日,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31日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39600元,自2016年5月起变更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某乙主张离婚后与李某共同生活至2012年10月27日;自己付了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另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一直随被告刘某乙生活,在被告处上学;2013年6月8日,被告刘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3年7月份,原告返回李某处;同年8月5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刘某乙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2日、同年4月7日,被告先后二次给付李某抚养费共2400元。再查明,被告刘某乙与李某离婚后,被告另行结婚,并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销货清单、(2013)安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李某与刘某乙在安丘市民政局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被告应按约定的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抚养费。因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处上学,故被告无需再次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又因2016年1月至4月份的抚养费被告已付清,故被告亦无需重复支付。综上,被告应付抚养费为34800元。被告辩称自2010年8月31日与李某离婚后,原、被告与李某共同生活至2012年10月27日,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付清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系安丘市石埠子镇柳河峪村村民,且李某离婚后再次生育子女,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3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瑞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