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远仁与章春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远仁,章春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291号原告:郑远仁。被告:章春育。原告郑远仁与被告章春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远仁到庭参加诉讼,章春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远仁起诉称:章春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未约定借款利息。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郑远仁多次催讨,章春育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章春育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郑远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郑远仁身份证复印件、章春育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章春育于2014年1月28日向郑远仁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章春育向郑远仁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章春育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章春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郑远仁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郑远仁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章春育自2006年起多次向郑远仁借款,归还部分后,结欠60000元未归还,并于2014年1月28日向郑远仁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未归还借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章春育欠郑远仁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郑远仁可随时要求章春育偿还,章春育应予以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章春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远仁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章春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东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