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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弗里森泵阀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泰生化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弗里森泵阀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泰生化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森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新孔氏机械有限公司,孔令生,孙小珍,浙江兴盛机械有限公司,项光盛,杨少琴,孙作金,孙少春,项淑娇,孙秀云,王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48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负责人:陈鹤林,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国伟、徐晓微,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温州弗里森泵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602号(天河民用电器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孙作金,董事长。被告:浙江天泰生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501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孙少春,执行董事。被告:温州市森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501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孙秀云,执行董事。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蝶、项爱雪,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新孔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501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孔令生,执行董事。被告:孔令生。被告:孙小珍。被告:浙江兴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501号小区。法定代表人:项光盛,执行董事。被告:项光盛。被告:杨少琴。上述六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定国,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作金。被告:孙少春。被告:项淑娇。被告:孙秀云。被告:王菊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弗里森泵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里森公司)、浙江天泰生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温州市森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公司)、温州新孔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孔氏公司)、孔令生、孙小珍、浙江兴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项光盛、杨少琴、孙作金、孙少春、项淑娇、孙秀云、王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孙少春名下的房产。后被告天泰公司、森博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森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伟,被告森博公司、天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蝶,被告孔令生、杨少琴,被告新孔氏公司、孔令生、孙小珍、兴盛公司、项光盛、杨少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弗里森公司、孙作金、孙少春、项淑娇、孙秀云、王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孔氏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198号,合同约定新孔氏公司为弗里森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716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孔令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199号,合同约定孔令生为弗里森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14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小珍作为保证人孔令生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孙作金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1号,合同约定被告孙作金为被告弗里森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14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2号,合同约定被告天泰公司为被告弗里森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716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少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3号,合同约定被告孙少春为被告弗里森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14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项淑娇作为保证人孙少春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4号,合同约定被告兴盛公司为被告弗里森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716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项光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5号,合同约定被告项光盛为被告弗里森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14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少琴作为保证人项光盛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森博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6号,合同约定被告森博公司为被告弗里森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716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秀云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7号,合同约定被告孙秀云为被告弗里森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14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菊英作为保证人孙秀云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上述所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项下,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弗里森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12年15小企业贷字56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弗里森公司发放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2%执行,贷款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按约发放200万元贷款。2014年1月4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弗里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弗里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741元,欠息227056.98元,复利0元。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弗里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741元,欠息227056.98元,复利0元(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实际应偿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息率上浮50%执行);2.被告新孔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716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孔令生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214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小珍以夫妻共有财产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孙作金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214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天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716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孙少春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214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项淑娇以夫妻共有财产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兴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716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项光盛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214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少琴以夫妻共有财产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被告森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716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10.被告孙秀云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214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菊英以夫妻共有财产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弗里森公司、新孔氏公司、天泰公司、兴盛公司、森博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孔令生、孙小珍、孙作金、孙少春、项淑娇、项光盛、杨少琴、孙秀云、王菊英身份证明,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温交银12年15小企业贷字56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1张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履约,向被告弗里森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的事实;4.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1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新孔氏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弗里森公司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1716万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5.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1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孔令生为原告与被告弗里森公司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214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6.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孙作金为原告与被告弗里森公司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214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7.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天泰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弗里森公司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1716万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8.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孙少春为原告与被告弗里森公司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214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9.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兴盛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弗里森公司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1716万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10.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项光盛为原告与被告弗里森公司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214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11.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森博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弗里森公司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1716万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12.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孙秀云为原告与被告弗里森公司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214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13.部分还贷及未还贷款本金与利息凭证,证明被告弗里森公司部分还贷、未按合同约定在债务到期日归还贷款本金并欠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天泰公司、森博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本金以及利息情况属实,但合同中约定的复利以及复利利率缺乏法律支持。被告天泰公司、森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新孔氏公司、孔令生、孙小珍、兴盛公司、项光盛、杨少琴辩称:借款以及保证关系属实,但原告要求计算表外复利没有双方合意,也缺乏法律支持。被告孙小珍、杨少琴虽然有签字,但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由于被告中五家企业互保向原告借款,现被告新孔氏公司、兴盛公司愿意承担自身的还款责任,希望法院组织调解。被告新孔氏公司、孔令生、孙小珍、兴盛公司、项光盛、杨少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弗里森公司、孙作金、孙少春、项淑娇、孙秀云、王菊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弗里森公司、孙作金、孙少春、项淑娇、孙秀云、王菊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天泰公司、森博公司对证据1-12均无异议;对证据13复利部分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新孔氏公司、孔令生、孙小珍、兴盛公司、项光盛、杨少琴对证据1-4、6-9、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5、10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孙小珍、杨少琴有为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复利的合法性有异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证据1-12均不存在瑕疵或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复利不予支持,其他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弗里森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弗里森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弗里森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259元、罚息92.41元,之后再无还款。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弗里森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8741元,期内利息146800元,罚息297919.87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弗里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弗里森公司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罚息主张复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新孔氏公司、天泰公司、兴盛公司、森博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各自提供最高额1716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孔令生、孙作金、孙少春、项光盛、孙秀云自愿为本案借款各自提供最高额2145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且涉案债务属于担保范围,各被告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小珍、项淑娇、杨少琴、王菊英作为相对应的保证人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表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小珍、项淑娇、杨少琴、王菊英应当以其与相对应的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小珍、杨少琴辩称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弗里森公司、孙作金、孙少春、项淑娇、孙秀云、王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弗里森泵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998741元、利息146800元、罚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罚息为297919.87元,之后的罚息以本金19987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新孔氏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1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716万元为限;三、被告孔令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1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145万元为限,被告孙小珍以其与被告孔令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前述责任;四、被告孙作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145万元为限;五、被告浙江天泰生化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716万元为限;六、被告孙少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145万元为限,被告项淑娇以其与被告孙少春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前述责任;七、被告浙江兴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716万元为限;八、被告项光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145万元为限,被告杨少琴以其与被告项光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前述责任;九、被告温州市森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716万元为限;十、被告孙秀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2年15最保字2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145万元为限,被告王菊英以其与被告孙秀云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前述责任;十一、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0026元,由被告温州弗里森泵阀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泰生化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森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新孔氏机械有限公司、孔令生、孙小珍、浙江兴盛机械有限公司、项光盛、杨少琴、孙作金、孙少春、项淑娇、孙秀云、王菊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