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安与杨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安,杨明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杜安,男,汉族。被告杨明周,男,汉族。原告杜安与被告杨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安诉称,2012年9月起,被告因向成德南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供应砂石,多次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因累计应付货款7.423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于2013年2月7日支付了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2.4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轮胎欠款2.423万元;(二)被告从2012年12月26日起支付所欠轮胎剩余款项2.423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从2013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轮胎剩余款项2.423万元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并撤销了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明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间,在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鸿源大厦经营零售汽车轮胎、电瓶、机油及汽车配件。被告因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盐亭杜安轮胎款人民币7.423万元,大写柒万肆仟贰佰叁拾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余款2.423万元,被告拒不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下落不明证明、欠条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因买卖汽车轮胎建立了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方向被告交付汽车轮胎,已经全面履行了出卖人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原告出具有货款欠条,对购买轮胎的事实及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负有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2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当从债的关系形成之日起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从2013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销了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杜安支付货款人民币2.423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42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杨明周(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进审 判 员 罗 堻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银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