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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朱明心与吕思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心,吕思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32号原告:朱明心。委托代理人:胡军。委托代理人:胡浪平。被告:吕思飘。原告朱明心与被告吕思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明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思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明心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11日,被告吕思飘以做��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10000元、2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思飘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分别以2012年3月20日借款3.5万元、2012年4月16日借款1万元、2012年5月11日借款2万元为基数,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思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朱明心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2012年3月20日借条原件、2012年4月16日借条原件、2012年5月11日借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吕思飘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6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1分计算事实。被告吕思飘未到庭质证,未提交���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吕思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吕思飘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同年4月16日、5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期为一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吕思飘向原告朱明心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思飘未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思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朱明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持。被告吕思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思飘归还原告朱明心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12年3月20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思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46元,由被告吕��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接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人民陪审员  朱妙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