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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程龙军与丁钊兴、陈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钊兴,陈爱玉,程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钊兴。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玉。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龙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丹萍。上诉人丁钊兴、陈爱玉为与被上诉人程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丁钊兴向程龙军借款100万元,并作为借款方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8%计算,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本金1‰违约金以及赔偿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程龙军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万元转入丁钊兴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29日,丁钊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程龙军10万元。原审庭审中,程龙军自认曾收到丁钊兴提供的玉石一块作为质物,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另,丁钊兴与陈爱玉于198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程龙军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程龙军与丁钊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为凭,且程龙军已经依约向丁钊兴交付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丁钊兴向程龙军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程龙军要求丁钊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丁钊兴应还款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丁钊兴在与陈爱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程龙军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陈爱玉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丁钊兴辩称,用现金归还借款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10万元,另用一块玉石折抵本案借款30万元。对上述辩称,丁钊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丁钊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70万元借款;在庭审中程龙军自认收到丁钊兴提供的玉石一块作为质物,但并没有认可以该玉石抵偿借款30万元,对此丁钊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丁钊兴举证证明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程龙军10万元款项,由于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约定该笔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故应先应当抵充借款利息,程龙军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并扣减了10万元的利息。综上,程龙军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丁钊兴、陈爱玉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丁钊兴、陈爱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程龙军借款100万元;二、丁钊兴、陈爱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龙军利息3720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2年11月7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丁钊兴、陈爱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龙军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8元,减半收取8664元,由丁钊兴、陈爱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上诉人丁钊兴、陈爱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丁钊兴于2013年6月底前用现金方式归还给程龙军本案借款7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用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给程龙军本案借款10万元,另于2013年11月12日将一块重达75公斤的玉石交付给程龙军用于折价抵偿本案借款30万元,上述合计已归还给程龙军110万元款项,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原审法院对丁钊兴于2013年6月底前用现金方式归还给程龙军借款70万元的事实及另于2013年11月12日将一块重达75公斤的玉石交付给程龙军用于折价抵偿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证错误。对丁钊兴提交的证据1即录音资料、证据2即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等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全面、客观分析,足以证明丁钊兴用现金归还借款70万元、用银行转账归还借款10万元、用玉石折价抵偿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一)丁钊兴提交的证据1即录音资料足以证明丁钊兴用现金归还借款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10万元、用玉石折价抵偿借款的事实。由于丁钊兴用现金归还程龙军借款70万元及交付给程龙军一块玉石折价抵偿借款的事实,程龙军当时均未出具收条,丁钊兴为固定这一事实,特地于2014年3月20日与程龙军用手机通话并以录音方式固定了这一事实。该通话中,丁钊兴明确表明“去年6月底前70万元,后来又给你10万元,还有一块玉石也给你”(见通话录音文字第二页第8-10行)。若程龙军未收到上述款项及玉石,根据日常惯例、日常情理、生活经验,程龙军在该通话中必然对此进行否认或提出异议或反驳,而程龙军在该通话中自始至终对此未进行否认及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这足以证明该通话中丁钊兴所讲的“去年6月底前70万元,后来又给你10万元,还有一块玉石也给你”的内容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二)丁钊兴提交的证据2即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月29日丁钊兴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程龙军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10万元即是证据1中丁钊兴所说的“后来又给你10万元”。程龙军在原审庭审中对该10万元无异议,并在庭审中随之变更了诉讼请求。因此,证据2与证据1相结合,足以证明丁钊兴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三)证人证言证明丁钊兴于2013年11月将一块价值至少为30万元、重达75公斤的玉石交付给程龙军以低偿借款,该块玉石即是证据1中丁钊兴所讲的“还有一块玉石也给你”。程龙军原审中对其收到丁钊兴这块玉石无异议。因此,证人证言与证据1相结合,足以证明丁钊兴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同时,丁钊兴交付给程龙军该块玉石,系折价抵偿本案借款30万元,而非程龙军所称系本案借款的质物。综上,丁钊兴已支付给程龙军本案款项共110万元是事实。程龙军不顾客观事实,仍向丁钊兴、陈爱玉主张借款100万元及所谓的利息、律师费支出,显系恶意、虚假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且原审法院以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判令丁钊兴、陈爱玉承担程龙军的律师费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未成立或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借款合同上无出借方签名,既不能证明系本案的借款合同,也由于出借方无签名导致该借款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即使该借款合同系本案借款合同,但并未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仅是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8%而非月利率2.8%,月利息2.8%不等于月利率2.8%,两者系完全不同的概念,月利息2.8%只是每月利息为0.028元。因此即使该借款合同系本案的借款合同,在约定每月的利息仅为0.028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与陈爱玉完全无关。无论丁钊兴有否向程龙军借款,也无论丁钊兴有否还清借款,陈爱玉均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责任。陈爱玉尽管与丁钊兴系夫妻,但本案中,陈爱玉对丁钊兴有否向程龙军借款均不知情,对借款用途用途也一无所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及家庭消费。程龙军无证据能证明丁钊兴向其借款是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经营所需,也无证据能证明丁钊兴系代表陈爱玉以夫妻名义共同向程龙军借款。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洪某,丁钊兴仅是名义借款人,借款系由洪某使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程龙军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龙军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爱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丁钊兴的个人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关于丁钊兴的还款情况。玉石现在确实是在程龙军这里,当初丁钊兴表示这块玉石先押给程龙军,玉石价值30万元,等其将欠款全还清,这块玉石还要拿回去。后程龙军找人评估过这块玉石的价格,只有10万元左右。程龙军等丁钊兴还清借款后会将该玉石还给丁钊兴。另,丁钊兴确实于2014年1月29日打款10万元至程龙军账户,但这10万元是利息,不是归还本金,所以程龙军当时没有出具收条给丁钊兴。至于程龙军所说的现金还款70万元,程龙军没有收到过。三、丁钊兴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证明力。丁钊兴提供的录音证据通话音质模糊,且程龙军当时重感冒,头脑不是非常清晰,程龙军只关心丁钊兴什么时候回来,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丁钊兴现金归还过70万元的情况下,该证据无证明力。四、借款是丁钊兴所借,洪某只是作为担保人,款项是程龙军直接打进丁钊兴账户的,本案不存在名义借款问题。五、关于律师费支出问题,《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均由丁钊兴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丁钊兴、担保人为洪某,程龙军亦将款项交付给丁钊兴,且其持有该借款合同原件,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丁钊兴有无以现金方式归还70万元问题。丁钊兴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归还了70万元的唯一依据是其与程龙军的电话录音。根据电话录音的书面整理资料,丁钊兴的确表达过“我给他拿出还要付给你这个80万钱,去年6月底前70万元,后来又给你10万,还有一块玉石也给你”等话语,但程龙军的接话是“那大概什么时候能够搞好,回来?”,并未对丁钊兴所说的还款情况予以回应,丁钊兴关于程龙军未予以否认、反驳即说明其所说还款情况为客观事实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仅凭该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丁钊兴以现金方式向程龙军归还了70万元。关于是否存在以玉石抵30万元借款问题。程龙军认可丁钊兴确实有玉石在其处,但认为系质押在其处作为还款保障,并不认可该玉石抵借款30万元,且表示待丁钊兴还清借款后会将该玉石予以归还。因丁钊兴所提供的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玉石抵30万元借款问题达成一致,故丁钊兴关于以玉石抵借款30万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借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丁钊兴、陈爱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爱玉未有证据证明丁钊兴与程龙军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丁钊兴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程龙军知道该约定,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丁钊兴与陈爱玉共同偿还。关于原审法院判令丁钊兴向程龙军支付按月利率6%四倍计算的利息是否具有依据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8%计算”,按照通常理解,即应是利息按照月利率2.8%计算,丁钊兴关于“月利息2.8%”应理解为每月利息仅0.028元的上诉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丁钊兴赔偿,故原审法院判令丁钊兴、陈爱玉承担程龙军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亦无不当。综上,丁钊兴、陈爱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8元,由上诉人丁钊兴、陈爱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