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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家强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家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249号罪犯王家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家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受害人卢加勇家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慈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家强应赔偿原告卢付国、万再芬死亡赔偿金176940元、丧葬费12735元、交通费1900元、误工费237元,合计194512元的70%计136158.40元;二、被告王家强应赔偿原告卢付国、万再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56158.40元,被告王家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蔡洪青对被告王家强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冯坤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甬慈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家强应赔偿原告冯坤品32404.93元中的70%计22683.45元;二、被告蔡洪青对被告王家强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王家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家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民事赔偿款除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币31000元,剩余部分未支付,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家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民事赔偿款除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币31000元,剩余部分未支付,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家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