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进、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庞某酒后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邗江区蒋王街道七里沟路与蒋王路交叉路口北40米处时,撞到道路右侧路边的路灯杆上,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和路灯杆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庞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庞某已对被损坏的路灯设施作出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自行调解协议书、缴款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未到庭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