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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绍遵与管秀红、姚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遵,管秀红,姚启华,李先利,杜殿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李绍遵。委托代理人李金升。被告管秀红。被告姚启华。被告李先利。被告杜殿昌。原告李绍遵与被告管秀红、姚启华、李先利、杜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遵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升,被告李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秀红、姚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殿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管秀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先利、杜殿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月息1.5分,于每月的1号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管秀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先利、杜殿昌在欠条上签字提供保证,因被告管秀红、姚启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管秀红、姚启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李先利、杜殿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秀红、姚启华、杜殿昌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先利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管秀红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每月1号付息,利息每月750元,随要随还,被告管秀红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先利、杜殿昌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借款时被告管秀红与被告姚启华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管秀红付息至2013年3月1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绍遵与被告管秀红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管秀红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管秀红与被告姚启华在该笔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即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均未提供以上证据,故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管秀红、姚启华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先利、杜殿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有关规定,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被告管秀红、姚启华追偿;被告管秀红、姚启华、杜殿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秀红、姚启华偿还原告李绍遵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李先利、杜殿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管秀红、姚启华、李先利、杜殿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