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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与雷凤花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雷凤花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凤花。上诉人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与被上诉人雷凤花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琳钦系孙某某和钱某的养子,孙某某夫妇还有一女孙某甲,孙某某于2007年1月26日去世。孙琳钦因欠赌博款17万元,欲将其父母孙某某夫妇名下的位于曲靖市幸福小区某园XXX幢5层B-5-1号房屋和XXX幢9号车库变卖。孙琳钦经多次到房屋中介公司和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咨询,了解房屋过户和买卖过程后,隐瞒其母钱某在世、尚有姐姐孙某甲的事实,私刻假章、伪造证明文件等办理公证手续需要的材料。2012年8月9日,孙琳钦持曲靖市幸福小区某园XXX幢5层B-5-1号房屋和XXX幢9号车库的房屋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孙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及伪造的富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钱某《死亡证明》、富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孙某某父母去世《证明》、孙琳钦单身《证明》、钱某死亡前未婚及父母均去世的《证明》等材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被告公证处工作人员依据孙琳钦提交的材料,做了《谈话记录》,孙琳钦在询问中回答父母均去世,自己是独子,父母无其他子女、无其他继承人,父母的财产只有自己一人继承。根据孙琳钦提供的富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4089300”,公证员拨通电话后做了《电话核实情况记录》,该记录载明:“询问对方是否是富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方表示肯定答复。说明拨打电话原因后,问对方三份《证明》是否是其单位出具,对方也表示了肯定答复。在进一步询间了解过程中,对方挂断了电话。”孙琳钦提交公证申请当天,被告公证处审查后,认为孙琳钦提供的办证材料齐全,经审查属实,为孙琳钦办理了(2012)云曲珠江源证字第371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涉案的上述两套房产为已去世的孙某某、钱某的遗产,被继承人孙某某、钱某的遗产应由其儿子孙琳钦一人继承。2012年8月15日,孙琳钦向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按继承办理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2012)云曲珠江源证字第3714号公证书的内容及相关材料,认为孙琳钦申请的产权认定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登记规定,将涉案两套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孙琳钦名下。2012年8月24日,孙琳钦与原告雷凤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孙琳钦将变更到自己名下的曲靖市幸福小区某园XXX幢5层B-5-1号房屋(面积为153平方米)以56万元卖给原告,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支付购房款29万元给孙琳钦,8月25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孙琳钦购房款21万元。孙琳钦在骗取雷凤花购房款50万元后,归还高利贷17万元,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原告雷凤花到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知孙琳钦的母亲钱某已经申请房屋产权异议登记,停止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8月30日,经钱某提出撤销公证申请,2012年12月19日,被告公证处作出撤销公证决定。钱某、孙某甲向麒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两套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麒麟区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麒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孙琳钦颁发的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XXXX948、201XXXX94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16日,孙琳钦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用赃款购买的本田雅阁轿车折价13万元赔偿给原告雷凤花。原告雷凤花认为由于被告公证处的行为,导致孙琳钦诈骗行为得以实施,导致原告损失37万元,故诉请要求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孙琳钦私刻公章、伪造虚假证明材料,到被告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骗取公证书,后又依据公证书的内容及相关材料,到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其父母的两套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现该(2012)云曲珠江源证字第3714号《公证书》已被被告公证处撤销,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孙琳钦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亦被判决撤销,原告雷凤花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已用车辆折抵赔偿13万元,尚有37万元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应是本案的公证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证处在审核孙琳钦提供的虚假材料中,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政府部门出具的孙琳钦父母去世证明、孙琳钦单身证明、钱某死亡前未婚及父母均去世的证明,未充分注意到其中存在的明显错漏、疑点,《谈话记录》中,在无其他继承人等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轻信了孙琳钦说自己是独子的陈述,《电话核实情况记录》在核实相关情况时,被询问方未回答完询问就中途挂断电话,公证人员未进一步核实相关问题。被告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事项中,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基于雷凤花尚有37万元未得到赔偿,公证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2000元。据此,判决由被告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赔偿原告雷凤花损失222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只有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才有资格成为该类民事诉讼的原告,雷凤花与本案特定公证事项没有直接关联,其并不基于公证书的信赖与孙琳钦发生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基于房产证的信赖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因此,雷凤花并非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公证处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2、雷凤花的损失是犯罪行为造成,主要过错在于犯罪行为人,原判决认定不具有主要过错的公证处承担损失的60%,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则。被上诉人雷凤花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珠江源公证处根据孙琳钦的申请对涉案房产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致孙琳钦持该公证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在获得房屋产权证后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上诉人雷凤花,被上诉人系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与孙琳钦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该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因上诉人错误公证而取得的,被上诉人在办理涉案房产的继承公证过程中,仅凭孙琳钦单方陈述即认可孙琳钦为独子,且对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中存在的明显疑点、漏洞未进一步审查、核实,在电话询问中在对方中途挂断电话的情况下,未进行进一步落实,上诉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其应对雷凤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雷凤花服判未上诉,对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的判决处理无异议,因此,对可能超过该额度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的处分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瑛审 判 员  陈铭军代理审判员  黄荟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