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虞月桥诉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月桥,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百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月桥。委托代理人缪渭川,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廷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百生。上诉人虞月桥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排期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月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律师、缪谓川律师,被上诉人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廷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百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虞月桥原系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总经理。2013年8月12日,虞月桥离职并办理了移交手续。虞月桥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金瑞公司支付拖欠虞月桥的工资人民币(下同)243.70万元;2、李百生对金瑞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瑞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工资结算单(即标注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的字条——本院注,以下简称“字条”)上金额支付虞月桥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对于虞月桥曾在金瑞公司担任总经理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确认虞月桥与金瑞公司曾建立过劳动关系。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工资结算方式,虞月桥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即署期为2013年3月1日的“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笺上所载明的内容——本院注,以下简称“信笺”)及“字条”,但上述二份证据与常理不符,无法确认系金瑞公司与李百生真实意思的体现,故难以采信。对虞月桥据此要求金瑞公司支付工资243.70万元及李百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作为欠条的“字条”不予采信,故虞月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的要求金瑞公司按照“字条”上载明的金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瑞公司确实尚未支付虞月桥劳动报酬,虞月桥可以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判决:驳回虞月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96元,由虞月桥负担,鉴定费4,800元,由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虞月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虞月桥上诉称,其提供的“信笺”与“字条”均真实有效,理应采信。月薪45万确实是高薪,但对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的公司而言并非天价,不能因高于平均水平就认定与常理不符。根据股权调整协议,李百生赠送虞月桥25%的股权可以看出金瑞公司对虞月桥的重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瑞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虞月桥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百生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虞月桥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八项补充:1、其去金瑞公司之前,与金瑞公司及李百生曾就股权变动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2月23日签有《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调整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虞月桥有金瑞公司25%的股份,这是金瑞公司赠送的,李百生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时对公司资本计算基数为5,000万。对此,金瑞公司予以认可。2、2013年2月,金瑞公司与李百生让虞月桥帮忙协调一笔420万元的融资,且该融资款是无息的。对此,金瑞公司不予认可。虞月桥为证明此节事实,提交了(2013)嘉南商初字第482号诉讼材料,金瑞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表示该笔资金并非经虞月桥介绍所融到的资金。虞月桥在本院二审中对该笔资金系其介绍融资提供借款人之一李某到庭作为证人予以证明,金瑞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在借420万元时虞月桥并未到金瑞公司,李某是为了以低价位优先购买中顺国际商务大厦一楼商场的目的而出借,并约定了高额违约金。3、虞月桥任总经理期间,多次协调融资方面的事宜,2013年4月、5月各一次为两被上诉人协调总金额本金25万元的无息借款,债权人李某已经申请执行。对此,金瑞公司认可当时存在25万元的民间借款,但不认可系虞月桥协调所致,金瑞公司称这笔款项是经案外人方某介绍熟悉后,双方对该借款约定李某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故李某是为了收取该高额利息所出借。4、其在任职期间至江苏淮安工地多次清退不规范的建筑施工队伍,为此,其多次受到报复。对此,金瑞公司表示该工作并非虞月桥完成,系由公司其他经理完成。5、其在任职期间为金瑞公司建筑总承包一级资质升为特级资质与相关部门协调,协调过程中因为金瑞公司很多帐号被封掉了,导致最终没有升级。对此,金瑞公司表示该工作系由李百生经办,并非由虞月桥协调。6、2013年3月1日,在虞月桥劳动报酬企业印鉴申请审批表上有金瑞公司分管领导高某的签字,同年8月12日移交清单上接收人也是高某,高某在公司考勤表(2013年3月至7月)上审核人一栏也有签字,金瑞公司通讯录上也记载高某为行政副总。金瑞公司对上述文书中高某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应身为总经理的虞月桥的要求而签的,同时表示文书内容均非高某填写,故对内容不予认可。7、2013年5月26日,虞月桥父亲过世时,金瑞公司派人慰问悼念并送奠仪金。金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8、李百生是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金瑞公司予以认可。虞月桥另补充事实称:1、其持有署期为2013年3月1日的“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笺一张,按照该“信笺”的文字记载,金瑞公司同意聘用虞月桥为员工,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月薪为45万元等。李百生当时告知虞月桥过些天会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该“信笺”上的文字内容是数次形成的,上面有修改的痕迹,但在修改处均盖有金瑞公司的公章,未修改但增添的部分也有盖章。对此,金瑞公司不予认可。金瑞公司在原审中表示,该“信笺”上的文字内容系虞月桥自行制作,上面修改的地方应当盖章,但没修改的地方亦有多处盖章,不符合正常文本形式要件,事实上,虞月桥与金瑞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金瑞公司在本院二审中表示,从虞月桥提供的印鉴申请表可以确认,直至2013年4月19日才出现聘用虞月桥及确定薪酬的问题,由此证明2013年3月1日“信笺”内容是不成立的。印鉴申请审批表上是否高某签字无法确认,且高某无权签字,所谓的“信笺”内容中有两处修改,即“45万元”、“15万元”,经鉴定均存在问题。文中未修改的地方也有盖章,第三排两处没有增添修改的部分也有盖章,应当是空白纸上加盖公章导致。2、标注结算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的字条一张,写明金瑞公司需支付虞月桥劳动报酬243.70万元,两个月内付清,李百生对此承担担保责任,该“字条”上由李百生签字,金瑞公司盖章。虞月桥表示,该“字条”交给他时就是这个样子,是否经过裁剪其本人不清楚。对此,金瑞公司不予认可,金瑞公司表示:公司没有见过该“字条”,也没有给过虞月桥付款结算单,在原审审理中,其曾就该“字条”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虞月桥所补充的上述两节事实,构成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稍后论述。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经金瑞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虞月桥提交的2013年3月1日“信笺”及2013年8月12日“字条”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华政(2014)物鉴定字第14009-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标注结算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的字条(落款印章印文:“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文凳长吉置业有限公司”,签名笔迹为“李百生”)落款处的“李百生”签名笔迹是李百生本人所书写。2.署期为2013年3月1日的“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笺(落款印章印文:“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名笔迹为“李百生”)落款处的“李百生”签名笔迹是李百生本人所书写。3.署期为2013年3月1日的“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笺(落款印章印文:“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名笔迹为“李百生”)正文内容第三行文字中的数字“45”笔迹发现“5”的收笔处有“倒勾”和堆墨现象,第四行的“15”笔迹系由“1.5”的笔迹变造所形成。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华政(2014)物鉴定字第14009-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标注结算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的字条(落款印章印文:“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文凳长吉置业有限公司”,签名笔迹为“李百生”)落款处的“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上海市工商档案馆中填报日期为2013年4月9日的2012年度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封面上的“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署期为2013年3月1日的“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笺(落款印章印文:“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名笔迹为“李百生”)上的“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上海市工商档案管理局档案馆中填报日期为2013年4月9日的2012年度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封面上的“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审质证时,虞月桥表示对(2014)物鉴定字第14009-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中第1、2点无异议,对第3点认为其已记不清楚,不予认可;虞月桥对(2014)物鉴定字第14009-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金瑞公司送检的材料不具有唯一性;金瑞公司及李百生则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还查明,20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虞月桥在金瑞公司工作。期间,金瑞公司未支付虞月桥劳动报酬,此由本院二审审理中虞月桥与金瑞公司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二审中,虞月桥就金瑞公司欠款243.70万元的计算方式表述如下:按“信笺”上记载的月薪45万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共计欠款243万元;另加上金瑞公司承诺另外再给予虞月桥1万元奖金,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综上合计243.7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瑞公司是否应按照标注结算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的字条向虞月桥支付工资欠款243.70万元,李百生是否应对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署期为2013年3月1日的“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笺(落款印章印文:“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名“李百生”)上的内容,本院认为,首先,该“信笺”文字上多处盖有公司印章,但并非单纯在修改的地方盖章,而在未修改的地方亦有几处盖章,此举显然不符合正常文本行文形式要件。虞月桥上诉主张该“信笺”上修改的地方有盖章,未修改但增添的部分也有盖章,就未修改但盖章的部分系双方合意增添的内容一节,因虞月桥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虞月桥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述“信笺”中对于工资金额这一重要事项,经鉴定存在修改的痕迹,无法真实体现约定的内容,因而无法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具体工资金额;再次,本院二审审理中,虞月桥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履行内容及根据工作内容可以确定其月薪为45万元的合理性未做出任何合理解释。有鉴于此,对于虞月桥所主张的金瑞公司与虞月桥签订月薪为45万元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因缺乏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标注结算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的字条,其中涉及金瑞公司支付虞月桥报酬税后243.7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首先,该“字条”原件上可以看出纸张系某文件复印件裁剪掉复印件内容后余下的一部分,不能完整体现纸张原有内容;其次,经鉴定,上面所盖印章与金瑞公司留档印章不符,虽然该“字条”上有李百生签字,但无法据此认定此“字条”系金瑞公司与虞月桥劳动报酬的结算凭证;再次,对于涉及金额达243.70万元的事务写在裁剪下来的纸条上,不合常理;最后,因李百生未到庭,而虞月桥本人也无法说清楚该“字条”上除李百生签名外,其余字迹究竟为何人书写。因此,本院实难认定该“字条”所记载的内容具有证明金瑞公司曾向虞月桥出具过工资结算单事实的证明力。有鉴于此,对于虞月桥所主张的金瑞公司向虞月桥出具过金额达243.70万元“字条”的事实,因缺乏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虞月桥以署期为2013年3月1日的“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笺所载明的内容及标注结算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的字条为依据,诉讼请求判令金瑞公司应按照前述“字条”向虞月桥支付工资欠款243.70万元,李百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本案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金瑞公司对虞月桥诉讼所依据的“信笺”及“字条”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如前所述认为虞月桥所举证的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认定具有证明力,故虞月桥诉讼主张金瑞公司欠付工资243.70万元,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虞月桥以“信笺”及“字条”为由诉讼请求判令金瑞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243.70万元及李百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难以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虞月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20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虞月桥在金瑞公司工作,期间,金瑞公司未支付虞月桥劳动报酬,虞月桥可另行就劳动报酬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百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96元,由上诉人虞月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杨审 判 员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