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时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别名江军),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经遵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遵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子平,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雪莹、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张子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8时许,遵化市交通运输局汽车出租管理站工作人员杨某等人在遵化市亨泰公寓旁,遇到被告人时某驾驶的冀B×××××夏利车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杨某遂乘上被告人时某驾驶的车辆,欲对该车进行扣押,被告人时某驾驶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停车后,下车持匕首相威胁,被后来赶到现场的该出租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徐某等制止,后被告人时某被带到遵化市公安局公交治安派出所。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时某的亲属与遵化市交通局出租管理站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遵化市交通运输汽车出租管理站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可对被告人时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系初犯,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张子平提出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证件、程序违法、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妨害公务的情节未达严重程度,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苗瑞生人民陪审员 王占华人民陪审员 杜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