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5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京章、孙涛与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京章,孙涛,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747号原告孙京章。委托代理人董爱凤,即墨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华。原告孙涛。委托代理人董爱凤,即墨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888号世贸商都23楼。法定代表人巩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京章、孙涛为与被告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爱凤,原告孙京章委托代理人董爱凤、姜华,被告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孙涛及孙京章委托代理人董爱凤、被告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京章、孙涛诉称,2013年1月21日,两原告之直系亲属孙守宝在被告管理的即墨市服装市场B-C二楼过道内,因地面积雪未清扫滑倒致伤,后到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12月25日,孙守宝因术后后遗症呼吸衰竭死亡。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0元、丧葬费21342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92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731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孙守宝摔伤一事,双方已于2013年6月17日一次性处理完毕,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孙守宝人民币200000元,当时孙守宝与姜华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就此事向市场中心及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孙守宝的死亡与摔倒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孙守宝在即墨市服装市场B-C二楼过道内摔倒受伤,受伤后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C4-7椎间盘突出、颈髓变性。2013年1月25日,孙守宝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病,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2月1日出院,出院情况:治愈。后孙守宝与被告经协商达成调解,2013年6月17日,孙守宝与其妻姜华向被告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今收到现金20万元,作为一次性了结我在服装市场服务楼二楼摔伤一事。我本人及家人在此保证,不再因此事向市场中心及任何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再因此事,向上级部门举报、上访和反映任何问题。同时,我承诺保守秘密,不对外泄露此事的处理结果”。被告于当日将200000元打到孙守宝的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12月24日9:30,孙守宝因病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冠心病、肺炎、呼吸衰竭等多种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5日4:35因呼吸衰竭死亡,原告孙涛作为家属签字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庭审中,被告明确尽管其没有赔偿义务,但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同意基于人道主义再补偿给原告80000元,被告之前曾跟原告协商,但原告坚决不同意该数额。另查明,原告孙京章与高淑美婚后育有孙守宝、XXX、孙曙光三个子女,高淑美于2008年8月18日死亡。孙守宝与姜华婚后于1990年11月20日生育孙涛,别无其他子女。孙守宝与姜华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离婚。再查明,孙守宝生前自1991年4月25日起一直居住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小李村西区218号,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小李村系失地村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例、门诊病历、户口簿、离婚证、即墨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服装批发市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孙守宝与姜华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孙守宝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能否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孙守宝的死亡与其在被告处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第一个问题,孙守宝系成年人,因路面存在积雪,其在路上行走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因路面雪滑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孙守宝于2013年1月25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2月1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孙守宝、姜华于2013年6月17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同意被告一次性赔偿其200000元了结孙守宝摔伤一事,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无权就孙守宝受伤的损失再次提起诉讼。因孙守宝死亡系新的事由,该后果是孙守宝与被告达成调解时无法预见的,若孙守宝的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可以基于新的事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第二个问题,孙守宝于2013年12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因上消化道出血、冠心病、肝功异常、心功能不全、缺血、肺泡出血等多种疾病导致呼吸衰竭死亡,原告孙涛在孙守宝死亡后作为其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孙守宝的死亡与其在被告处摔伤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动提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款8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孙涛、孙京章经济补偿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涛、孙京章对被告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1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朝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