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富诉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富,秦德英,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王华富,男,四川省珙县人。原告秦德英,女,四川省珙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外沿江路*号。负责人杨永和,院长。委托代理人徐进,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廖宏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富、秦德英诉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华富,原告王华富、秦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告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廖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富、秦德英诉称:原告儿子王小东(1979年9月9日出生,2013年10月18日在被告医院自缢死亡),于2013年9月20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根据被告病历描述,2013年10月9日王小东出现自缢行为,但没有引起被告足够重视,2013年10月18日下午18时30分,被告医护人员巡视病房,发现王小东已经自缢死亡。原告认为,王小东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缺乏辨识能力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出现自杀、自伤的情况后,被告未履行高度注意、安全监管义务,存在安全保障监护过失,以致病员王小东自缢死亡,被告应当承担王小东死亡的主要责任。另外,经原告咨询相关专家,被告在对王小东诊疗过程中,还存在重大医疗用药过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86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共计826117.50元,被告承担70%责任为57828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医院辩称:1、四医院对王小东的管理符合护理规范要求,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了诊疗义务,王小东的自杀应是意外事件,与我方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王小东的死亡属于约定免责范围,病人在入院时,医院已告知其亲属如因病自杀,四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此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3、家属对王小东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我院在收治王小东时告知了家属风险的存在,其中要求家属24小时不间断予以陪护,而患者家属未予陪护,未尽到监护责任和义务,故其对王小东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5、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预期劳动收入的补偿,而王小东患精神分裂症已多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产生预期劳动收益,故死亡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6、丧葬费,应考虑适用损害赔偿衡平原则,7、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需要抚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8、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并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且数额严重高于正常标准,不应得到支持。9、事发后,我院借支了原告10万元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我院对王小东的死亡有过错,故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王小东(男,巡场镇安民社区居民)系王华富、秦德英之子,其系精神残疾人。2013年9月20日,王小东入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告王华富作为王小东亲属与四医院签订《患者(监护人或委托监护人)知情同意告知书》、《家属陪护告知书》,其中约定:需要患者家属或代理人配合进行24小时不间断专人陪护,陪护人员怠于履行陪护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患者家属承担责任,与医院无关。原告王华富在“家属声明”处约定“我们不同意设立陪护人,所发生的一切后果我们自行负责”;入院诊疗计划为“一级护理”,普食,对症支持治疗,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后期康复治疗。王小东住院期间经四医院风险评估为高危患者,采取防范措施:1、病员在工作人员视线范围内活动,重点监护。2、区域性隔离,男女病人分区域分房间收治。3、向家属讲明留陪伴的重要性,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伴。4、转至相应科室治疗。王小东在住院期间不定期行为紊乱,四医院对其进行四肢或双上肢等约束。2013年10月8日,王小东有自伤行为,采取四肢及肩部约束,当日23:30分巡视放松。2013年10月9日,王小东有自伤行为,采取四肢及肩部约束,当日23:30分巡视放松。2013年10月18日14:00,王小东有自伤行为,四医院采取四肢及肩部约束,并于当日16:00解除约束,18:30分护理人员在巡视病房时发现王小东用病员服在窗户上自缢,后经抢救无效后宣布临床死亡。当日,四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姓名王小东,性别男,实足年龄34岁,死亡原因自缢,死亡日期2013年10月18日。另查明,1、死者王小东2001年9月10日至2004年12月31日无结婚登记记录,且从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无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2、王小东死亡后,四医院已先期垫支原告方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住院病历、住院须知、《患者(监护人或委托监护人)知情同意告知书》、《家属陪护告知书》、派出所书面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四医院系兼具精神卫生防治职能的医疗机构,其与患者之间除形成正常的医患关系外,还应对患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中,死者王小东系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其在四医院住院期间有多次自伤、自杀等表现,且在2013年10月18日出现自伤行为解除后自缢身亡。在王小东整个治疗至自缢身亡过程中,四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故应对王小东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另外,王小东自缢身亡,亦与其本身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有关,故应减轻四医院的民事责任。参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对被告医院的过错分析,结合衡平原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医院应对王小东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虽王华富在《家属陪护告知书》中虽约定“我们不同意设立陪护人,所发生的一切后果我们自行负责”、“陪护人员怠于履行陪护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患者家属承担责任,与医院无关”,但该条款免除医院责任、加重患者一方责任的规定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对四医院依据此条款要求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死者王小东系城镇居民,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四医院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预期劳动收入的补偿,而王小东患精神分裂症已多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产生预期劳动收益,故要求其死亡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死者王小东虽系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对其民事行为能力情况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四医院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损失合计501057.50元,该费用由四医院承担40%即200423元,扣除四医院先期垫付10万元,其还应支付王华富、秦德英1004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富、秦德英赔偿金1004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91元,由原告王华富、秦德英负担2875元,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1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