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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7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四季兴海置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四季兴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7621号原告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巨山石材机械场东平房,注册号110108005805374。法定代表人王满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四季兴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烟树园2号楼1门A-1,注册号110108010690542。法定代表人何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振平,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原告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物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四季兴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兴海置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有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大生,被告四季兴海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平、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有源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8日,我公司与四季兴海置业公司签订《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由四季兴海置业公司出资,我公司进行兴海商业物流中心A栋的供暖制冷运行管理,期限为5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四季兴海置业公司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只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至今尚欠我公司供暖费604451.0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四季兴海置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43056.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季兴海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恒有源物业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恒有源物业公司承包我公司的兴海商业物理中心A栋项目的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的运行管理,调节系统在满足我公司需要的前提下稳定、安全、经济的运行,保障我公司冬季供暖、夏季制冷,提供生活热水。由于供暖发生在11月到次年3年,制冷发生在次年6月到8月,双方在《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每年9月15日至9月30日结算上一年的承包费。后由于兴海商业物流中心A栋项目的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并未出现制冷的需要,双方取消了夏季制冷的服务。所以,只有每年3月15日供暖结束时,双方结算上年供暖费,并无双方对夏季制冷的结算。由于取消了制冷服务,因此本案的结算点应确定为3月15日,而非9月15日。2012年夏天,海淀区消防队因市场存在消防隐患,给我公司下达了停业通知。2012年7月30日,我公司与余志强签订了《冷库设备转让协议》,兴海商业物流中心A栋项目的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便由余志强在2012年8月5日至8月25日之间拆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履行不能而在事实上解除。我公司尚欠恒有源物业公司供暖费160782.24元未付,且其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恒有源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发包方(甲方)四季兴海置业公司与承包方恒有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管理按照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甲、乙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合同第五条约定日常运行管理包括: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能量采集、能量提升、能量释放系统的运行管理;调节系统在满足甲方需要的前提下稳定、安全、经济的运行;保障甲方冬季供暖、夏季制冷,提供生活热水。第六条日常设备维护:乙方根据甲方现有1个机房,委派机房值守人员2名,系统维护人员2名,乙方机房值守人员进行24小时在岗。乙方运行管理员每日定时对能量采集系统、能量提升系统及能量释放系统进行检查,对空调系统的能耗进行定时统计并做好记录,以备定期进行能耗分析。乙方负责的设备春季检修时间为:3月25日-4月30日逐步展开;秋季检修时间为:9月25日-10月30日逐步展开。第八条约定运行管理维护费用:根据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保障供暖、制冷建筑面积33903.16平方米,采暖及制冷按每年每平方米48元(其中采暖价格为每年每平方米26元;制冷价格为每年每平方米22元),总计全年承包费用为1627351.68元。如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保障的建筑面积发生增减,承包费用将随之增减,采暖及制冷价格仍按每年每平方米48元计算。其中,地下一层3000平方米,地上一层8500平方米,地上二、三层面积22403.16平方米。其中第一年为试运行年,供暖收费标准为:二三层为值班运行温度,合计每年每平方米22元计算,一层及地下室仍按每年每平方米26元计算,共计791869.52元。一层及地下室价款为:(3000+8500)×26=299000元,二层及三层价款为:22403.16×22=492869.52元。如甲方无需制冷,在制冷季前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以上运行维护费用包括:冷热源机房至系统末端的日常维护费、人工费、管理费、季节性保养费,冬季采暖和夏季制冷的能量采集及能量提升系统的电费。第十条约定承包电费价格: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运行及维护消耗的电费按表计量,由甲方在合同款中进行扣除,缴纳电费的价格按照每度0.806元价格进行计算(如遇北京市电费标准的调整,承包合同内的电费也将随之调整)。第十一条冬季供暖第1款冬季供暖时间及温度的约定:乙方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每年供暖时间为11月15日0:00至次年的3月15日24:00,共计121天,温度在一层防冻8±2℃,二层16±2℃,三层20±2℃。第2款约定如甲方要求提前或延长供暖时间,甲方需提前书面通知乙方,采暖费用按照甲方要求保障的采暖面积和采暖时间计算,由甲方另外向乙方支付费用。费用的计算按照整栋楼的建筑面积按天计算(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计算方法如下:建筑面积为A,增加供暖天数为D,甲方另外向乙方支付的费用为F,F=0.3×A×D(F:元;A:平方米,D:天)。第十二条夏季制冷第1款夏季制冷时间及温度的约定:乙方按照北京市惯例,保障甲方正常的制冷时间为6月15日0:00至9月15日24:00,共计93天,室内制冷温度标准:一层自然通风,二层以上26℃±2℃。第2款约定如甲方要求提前或延长制冷时间,甲方需提前书面通知乙方,制冷费用按照甲方要求保障的制冷面积和制冷时间计算,由甲方另外向乙方支付费用。费用的计算按照整栋楼的建筑面积按天计算(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计算方法如下:建筑面积为A,增加供暖天数为D,甲方另外向乙方支付的费用为F,F=0.3×A×D(F:元;A:平方米,D:天)。第十五条约定: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运行及维护消耗的水电费以冷热源机房的水电表计量为准,由甲方在合同款中扣除。为了与供电所收取电费时间的结算时间一致,供暖、制冷期间抄表的时间节点为:11月15日0:00、12月15日24:00、1月15日24:00、2月15日24:00、3月15日24:00、6月15日0:00、7月15日24:00、8月15日24:00、9月15日24:00,甲乙双方联合抄表,对于抄表的结果签字认可。第二十条约定供暖、制冷费由甲方根据双方约定的供暖、制冷面积和价格向乙方按供暖季、制冷季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预付定金30万元。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支付供暖、制冷费时应扣除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运行及维护所消耗的水电费。第二十三条约定每年9月15日至9月30日结算上一年的承包费。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承包期为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恒有源物业公司要求四季兴海置业公司支付供暖费604451.04元,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确认单、汇兑凭证及律师函予以佐证。四季兴海置业公司对部分结算单与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函与缴纳电费清单予以佐证。恒有源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季兴海置业公司对其欠付的供暖费数额持有异议,并辩称对方诉讼时效已过,未就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结算单、确认单、汇兑凭证、律师函、缴纳电费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有源物业公司与四季兴海置业公司签订的《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恒有源物业公司依据结算单、确认单及律师函,要求四季兴海置业公司支付供暖费604451.04元,四季兴海置业公司对上述结算单与确认单的部分真实性持有异议,辩称欠付数额不符,对于律师函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辩称对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函及缴纳电费清单予以佐证。恒有源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季兴海置业公司亦未就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季兴海置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恒有源物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可恒有源物业公司的主张,其要求四季兴海置业公司支付供暖费604451.04元,并支付利息43056.7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季兴海置业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四季兴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供暖费六十万四千四百五十一元〇四分及利息四万三千〇五十六元七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〇二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四季兴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苏莉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