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153乡道3KM+500M处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宋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4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宋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