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张富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张富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7号B座3A。法定代表人安威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笑玲,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伟军,男,1952年6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泉,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张富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王海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0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鹏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伟军,被上诉人张富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富泉在原审法院诉称:2000年11月张富泉转所到中鹏事务所工作,2006年5月8日离开。张富泉工作期间中鹏事务所一直按2060元的月工资为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缴费工资不符合规定的缴费工资计算范围,低于张富泉月平均工资水平。此后张富泉变更的工作单位均承接前工作单位的缴纳金额,造成一直到目前的工作单位也是低于张富泉实际薪金水平缴纳。现张富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张富泉与中鹏事务所于2000年11月24日至2006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鹏事务所为张富泉补缴2001年1月至2006年4月少缴纳的养老保险。庭审中,张富泉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中鹏事务所在原审法院辩称:请法院注意此案的诉讼时效,如果过了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张富泉的诉讼请求。2006年后,中鹏事务所换了四任法定代表人,张富泉是否和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中鹏事务所无法判定,也找不到人证和其他证据。张富泉提出的6000元工资标准,中鹏事务所也无法确认,从张富泉提交的交纳所得税数额,反推回去其工资数额应该是2100元,不能证明中鹏事务所少给其缴纳社保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富泉主张2000年11月24日入职中鹏事务所,2006年5月8日离职。为证明其主张,张富泉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查询明细、住房公积金缴费信息、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及银行账户对账单等材料,其中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中“变更登记”一栏显示2000年12月11日张富泉转所至中鹏事务所。中鹏事务所为张富泉缴纳社会保险至2006年4月,并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2015年1月5日,张富泉持与本案相同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同日,仲裁委通知张富泉不予受理。张富泉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富泉提交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等材料的记载,张富泉于2000年12月11日转所至中鹏事务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4月张富泉将社会保险关系从中鹏事务所转出,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富泉与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六年四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富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中鹏事务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少重要证据,不足以支撑判决结果。中鹏事务所对原审判决中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异议。张富泉没有提交与中鹏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以张富泉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转入中鹏事务所的时间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时间点,该证据不够充分。现今挂证现象普遍,社会保险也存在代缴的情况,挂证和代缴社会保险并不一定代表劳动关系的存在。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诉讼费用由张富泉承担。张富泉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鹏事务所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富泉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富泉与中鹏事务所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查询明细、住房公积金缴费信息、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银行账户对账单及仲裁委京朝劳仲不字(2015)第005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原审、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富泉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了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等证据。中鹏事务所虽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的基础上确认双方于2000年12月11日至200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鹏事务所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鹏事务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费10元,由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