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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侯建明与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定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明,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定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206号原告侯建明,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号。委托代理人赵怡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媛,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沈定湘,董事长。被告沈定湘,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派出所望新社区望兴景园***号栋****室。原告侯建明诉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沈定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可鸣、曹群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建明委托代理人赵怡远、周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湘公司、沈定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明诉称:2012年12月27日,侯建明与被告华湘公司、沈定湘签署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侯建明向华湘公司提供贷款1500万元,其中1440万元转入华湘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沈波勇的账户,余款6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沈定湘。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月息为2%,付息方式为月付。为了保证合同的实现,沈定湘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湘公司提供望兴F1站12栋1-3层可售73套房产、40个车位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侯建明按约向华湘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侯建明向华湘公司提供借款后,华湘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再次向侯建明借款100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华湘公司尚欠侯建明借款本金1300万元。侯建明向华湘公司提供借款后,华湘公司为延长贷款还款期限,自愿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4%的标准向侯建明支付利息,双方实际变更原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华湘公司自2013年2月起至2013年9月,以1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每月按照4%的标准向侯建明支付利息。2013年10月以1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4%的标准向侯建明支付2013年9月至10月的利息48万元。上述利息均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华湘公司因无力支付利息,遂按照月息4%的标准计算利息并向侯建明出具借条。根据借条统计,该期间的利息为688万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两被告既不向侯建明支付利息,也没有出具相应的借条。按照合同约定,该期间的利息为78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华湘公司共欠侯建明借款利息766万元。沈定湘同意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侯建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侯建明多次催告未果,委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代理费20万元。请求判决:(一)华湘公司偿还侯建明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向侯建明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尚需支付利息766万元)。(二)两被告支付侯建明保障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三)沈定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华湘公司、沈定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侯建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侯建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华湘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华湘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被告沈定湘身份信息,拟证明沈定湘的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沈定湘对华湘公司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证据: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借款说明,拟证明侯建明已按照合同向华湘公司支付了借款1500万元,华湘公司已收到侯建明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止,华湘公司尚欠侯建明借款本金1200万元。第六组证据:本金还款凭证,拟证明华湘公司于2013年9月分两次向侯建明偿还了300万元借款本金。第七组证据:借据、收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侯建明于2013年10月30日再次向华湘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华湘公司以25个车位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八组证据:承诺书、撤销张硕丰网签明细表,拟证明华湘公司、沈定湘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第九组证据:利息支付凭证、借条,拟证明华湘公司向侯建明支付了2013年9月之前的利息,尚欠利息766万元。第十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付款说明,拟证明侯建明为实现债权已支付20万元律师代理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侯建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华湘公司、沈定湘和原告侯建明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侯建明向华湘公司提供贷款1500万元,其中1440万元转入华湘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沈波勇的账户,余款6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沈定湘。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月息为2%,付息方式为月付。为了保证合同的实现,沈定湘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湘公司提供望兴F1站12栋1-3层可售73套房产、40个车位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7日,侯建明分两次从本人账户向华湘公司指定的华湘公司的财务人员沈波勇账户转入1440万元,余款60万元交付给沈定湘。华湘公司2013年9月12日、9月25日,华湘公司分别向侯建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华湘公司又向侯建明借款100万元。截止至开庭之日,华湘公司尚欠侯建明借款本金1300万元。期间华湘公司一直按约向侯建明支付利息,但2013年10月以后,华湘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侯建明索要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侯建明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聘请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华湘公司、沈定湘与原告侯建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侯建明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义务,华湘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但华湘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1300万元应予以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向侯建明支付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利息,侯建明提出要求华湘公司、沈定湘按4%的月息标准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借款利息68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侯建明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2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该款应当由华湘公司承担。沈定湘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承诺对华湘公司的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侯建明要求沈定湘对华湘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定湘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华湘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湘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建明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华湘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建明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2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三、被告沈定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定湘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华湘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侯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00元,由被告华湘公司、沈定湘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朝晖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