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执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06罗定市人民法院刑事罚金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417-1号移送执行机构罗定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81年7月3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原住广东省罗定市,现在服刑。本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第一项,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罚金2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移送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罚金23000元,并支付本案执行费245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经本院向国土、房管、车管、金融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4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许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