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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晓梅与王宵汉债务转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晓梅。委托代理人:张新权,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霄汉。委托代理人:贾玉成,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晓梅因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4)奎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权、被上诉人王霄汉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晓梅原审诉称,2013年4月,王霄汉与案外人程景和向其借款193592.5元。经三方确认,王霄汉使用其中96750元,同月,王霄汉又向其借保险费1750元,并分别给其书写借条。后经其多次索要均未果,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霄汉偿还其借款98500元;2、王霄汉偿付借款利息1101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王霄汉承担。王霄汉原审辩称,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从未向谢晓梅借过钱,也没有与程景和一起向谢晓梅借过钱。2、新D686**号车不是其的,不存在向谢晓梅借钱为该车买保险。3、其是受到谢晓梅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借条是2014年5月16日凌晨形成的,并不是借条上所写的2013年4月17日和4月。4、假设在没有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谢晓梅与其之间的借条也可以看做是借款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谢晓梅没有借款给其,其也没有义务去偿还借款。至于谢晓梅要求支付利息更没有事实依据。5、谢晓梅在诉状中陈述,其使用了谢晓梅借给程景和的钱,这一点更加证明了其和谢晓梅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无法证明其与谢晓梅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谢晓梅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16日,谢晓梅持程景和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30日书写的两张借条(金额合计195000元,并盖有奎屯恒旭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公章),与其儿子、儿媳到奎屯河大桥陶粒厂向王霄汉索要借款的一半。双方因此事发生打斗,王霄汉的妻子黄晓蕊受伤被送往医院,随后乌苏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出警,民警在了解情况后,将双方带至奎屯恒旭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找到程景和,对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程景和认为其与王霄汉都是奎屯恒旭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共同偿还195000元的借款。谢晓梅、王宵汉双方在僵持了四个小时后,王霄汉在谢晓梅的强烈要求下将程景和书写的两张借条销毁,并向谢晓梅书写内容为“今借谢晓梅人民币玖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96750元)”的借条一张,并将落款日期写为“2013年4月17日”。因当时谢晓梅带了十几个年轻人在场,王霄汉写完借条后与民警一同离开。另查明,2013年4月王霄汉因给新D687**号皮卡车买保险向谢晓梅借款175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谢晓梅的陈述以及乌苏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于96750元的借条,王霄汉虽写有借条,但实际借款人并非王霄汉,而且王霄汉书写借条的实际时间与借条中借款时间并不是同一时间,而是依据程景和书写借条的时间所书写。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王霄汉向谢晓梅借款的事实,对96750元的借条本院不予确认,故谢晓梅要求王霄汉偿还借款96750元,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750元的借款,在乌苏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未反映出系与96750元的借条同一天书写,且王宵汉无证据证实该份借条是在谢晓梅的胁迫之下所书写,故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王霄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谢晓梅主张的利息,谢晓梅、王宵汉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谢晓梅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霄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晓梅借款1750元;二、驳回原告谢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谢晓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4月间,王霄汉与案外人程景和在合伙期间向其借款195000元,并由案外人程景和书写借条。2014年4月,王霄汉与案外人程景和因合伙经营纠纷诉至法院。故其于同年4月,在索款期间与王霄汉的爱人发生争执在乌苏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介入后,组织三方对质王霄汉与案外人程景和分别给其书写了96750元的借条。2、乌苏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受理的是治安纠纷,应该就治安纠纷的处理结果出示相关的证明,而不能干涉非治安纠纷案件的民间借贷纠纷,更不能就民间借贷纠纷相关事实作出证明。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维持原审第一项判决;2、撤销第二项;3、改判由王霄汉支付欠款96750元王宵汉答辩称: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人从未向谢晓梅借过钱,也没有与程景和一起向谢晓梅借过钱。2、本人是受到谢晓梅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借条是2014年5月16日凌晨形成的,并不是借条上所写的2013年4月17日和4月。3、假设在没有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谢晓梅和王宵汉之间的借条也可以看做是借款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谢晓梅没有借款给本人,因此也没有义务去偿还借款。故请求驳回谢晓梅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谢晓梅、王宵汉双方在僵持了四个小时后,王霄汉在谢晓梅的强烈要求下将程景和书写的两张借条销毁”及“因当时谢晓梅带了十几个年轻人在场,王霄汉写完借条后与民警一同离开”以外的事实予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调取的乌苏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在原审质证中不予认可。该证明加盖有派出所印章,但无该所负责人和证明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原审庭审中,证明制作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王霄汉出具的借条是否存在受胁迫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一,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根据谢晓梅、王霄汉、程景和在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因程景和与王霄汉在共同经营奎屯恒旭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期间以公司名义欠谢晓梅款项,经三方协商,谢晓梅同意奎屯恒旭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欠其的款项,转为由王霄汉、程景和各承担一半债务,王霄汉以向谢晓梅出具借条的形式承担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该行为构成债务转移,王霄汉取代原债务人奎屯恒旭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地位,成为债权人谢晓梅的新债务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该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债务转移。故谢晓梅有权依据王霄汉所出具的借条主张相关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2014年12月22日乌苏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在原审质证中不予认可。该证明虽加盖有派出所印章,但无该所负责人和证明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原审庭审中,证明制作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中涉及胁迫之事实不予认定。综合各方证据,可以认定,王霄汉出具的借条是在乌苏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干警协调下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王宵汉抗辩借条是在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反王宵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对于受胁迫订立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被上诉人并未行使其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受胁迫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谢晓梅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奎屯市人民法院(2014)奎民初字第883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霄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晓梅借款1750元;二、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4)奎民初字第883号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王霄汉偿付上诉人谢晓梅债务96750元,并支付2013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驳回上诉人谢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银行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合计3735元,由上诉人负担375.5元,被上诉人负担335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芦海龙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