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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许晓鹏与张丽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鹏,张丽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79号原告许晓鹏,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永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丽娟,女,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永宁县医保中心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许晓鹏与被告张丽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鹏、被告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鹏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相识后恋爱,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孩许昕。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忙于应酬,经常夜不归宿。2008年,被告回娘家居住长达半年,我顾忌孩子还小,主动接被告回家,回家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照顾家及孩子,期间离家两次,每次长达数月之久。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家庭生活很少过问,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2年3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诺回家和我共同生活,我申请撤诉。因我和被告分居多年,性格不合,且被告没有遵守法庭调解时做出的承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再次向法院起诉,我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许昕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1万元(1000元/月ⅹ81个月);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许晓鹏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婚生女儿许昕的出生日期;三、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有:厦华牌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沙发一套、餐桌、六把椅子、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联想电脑一台(台式),2006年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位于永宁县清和苑小区4-1-502室住房一套,2013年7月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位于永宁县永和锦城4-1-901室住房一套,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经质证,被告张丽娟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张丽娟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是我认为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共同生活下去,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婚生女儿许昕投保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财产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许昕的出生日期。以及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为婚生女儿许昕投保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恋爱,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孩许昕。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较长时间,对家庭生活过问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本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许晓鹏撤回起诉。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仍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认识到各自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本着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爱护的原则,仍可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晓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许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宇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晶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