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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萍与张雷、王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张雷,王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781号原告王萍。被告张雷。被告王立兵。原告王萍与被告张雷、王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被告王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14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张雷、王立兵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雷向我借款318000元,由被告王立兵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2014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148000元未还清。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及2015年4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立兵辩称,当时张雷借款300000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是3分,到期应支付利息18000元。借款人是被告张雷,我是担保人,我已经偿还原告130000元,张雷说偿还了原告72000元。利息是怎么计算的,请原告讲一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王萍、被告张雷、被告王立兵订立借款合同,王萍为甲方(借款人),张雷为乙方(贷款人),王立兵为丙方(担保人)。合同约定:“1、乙方自甲方处贷款人民币3180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乙方,其中300000元通过网银汇款方式至乙方指定的王立兵银行账户,18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2、借款利息:无;3、借款期限:二个月(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4、违约责任:借款届满乙方应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偿还甲方,如乙方未按照约定一次性还款,乙方应按0.10元每日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甲方;5、如届满乙方未能还款,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据约定,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被告张雷人民币318000元。到期后,被告王立兵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原告100000元,1月31日两笔偿还30000元,被告张雷于2015年4月2日偿还原告50000元,4月15日四笔偿还20000元,2015年4月16日偿还原告2000元,二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20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按照口头约定3分分段计算利息。被告王立兵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及庭审中原告王萍、被告王立兵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雷向原告王萍借款,由被告王立兵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金额为318000元,借款利息无。被告王立兵辩解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二个月利息为18000元,原告王萍不予认可,被告王立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王立兵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且应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尚欠借款数额分段计算。被告张雷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立兵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萍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6日以318000元为本金,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31日以218000元为本金,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以188000元为本金,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5日以138000元为本金,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6日118000元为本金,2015年4月17日至还清之日以116000元为本案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王立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张雷、王立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凤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纠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