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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商特字第6号申请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负责人:杜益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申请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徐海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4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40006006《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申请人,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70万元,借款种类、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指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甘霖镇雅沈村的房屋、土地(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04字第4-11**号)作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的上述370万元借款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担保。2014年4月16日,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26**号、第201402637号。申请人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7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纸浆,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6.75‰。但至今,借款人只支付了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均未付。申请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申请人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登记在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26**号、第20140263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土地,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7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罚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复息对所欠的利息(包括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和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经本院传唤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合同号为8931120140006006《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客户贷款欠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事实,故本院对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清楚,且抵押物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对抵押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可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并有权处置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用以清偿债务。因此,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甘霖镇雅沈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26**号、第201402637号,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04)字第4-1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的债权本金370万元及该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罚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复息以所欠罚息和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和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在担保物变现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8580元,由被申请人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徐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中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