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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志远与被告南京新城市广场酒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远,南京新城市广场酒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于志远,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圣立干,南京市鼓楼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新城市广场酒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回龙桥15号-1。法定代表人胡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芈永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佩芬,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于志远诉被告南京新城市广场酒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圣立干,被告新城市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芈永梅、吕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远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中山骏景大厦机动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中山骏景大厦负3层135号车位使用权出卖给原告,价款为16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上述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车位按照已收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当时未明示,原告认为此约定太低,仅为年息3.65%,显失公平。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现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4日支付了上述款,但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共逾期116日才将上述车位交给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每逾期一日按照我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对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856元违约金。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另支付违约金2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城市置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并未显失公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的违约金不应参照借贷合同中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3、原告已经收取了答辩人支付的违约金1856元,原告已签收认可。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挹江门街道双门楼中山骏景大厦(以下简称中山骏景)系被告新城市置业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山骏景大厦机动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山骏景大厦负三层135号车位使用权预出售给乙方;该车位为中山骏景地下室自走式车位;该车位使用权限与乙方已在本项目中所购01幢1811室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一致;乙方该车位以个为单位计价,总价款为160000元;乙方应于2013年1月4日前向甲方支付该车位定金人民币20000元整,余款140000元整于协议签订当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车位,甲方如除规定的特殊原因外迟延交付预售车位的,应当每日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迟延交付期间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还就甲乙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做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2014年7月25日,被告将中山骏景大厦负3层135号车位交付原告。对于延迟交付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逾期116日交付的违约金1856元。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低,显失公平,购买车库周边车位的租金差不多是5-10元/小时,即使按照普通车位出租每月租金数额也远超出约定,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最高标准相差甚远,无法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基础上上浮30%,换算到每日约为万分之二点五,并称该计算标准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山骏景大厦机动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被告提交的违约金签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已收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但是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1856元,原告亦签收确认。现原告认为此违约金过低,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是指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不存在违约金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不适用该批复,故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按照已收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志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大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天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