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趁被害人辛某甲家中无人之机,从窗户跳入室内,将辛某甲家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在转移赃物时被辛某甲的哥哥辛某乙发现后报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360元。同时审理查明,被盗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庭审中,郑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辛某甲的陈述,证人辛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有盗窃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八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云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