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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曹芳意、李杰与淮安市雨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芳意,李杰,淮安市雨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芳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杰,居民。系上诉人曹芳意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雨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程栋炜。上诉人曹芳意、李杰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雨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河新民初字第0489号民事判决。曹芳意、李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曹芳意与原告李杰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9日,原告曹芳意从被告雨田公司购买了大众NEWPOLO汽车一辆,车辆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车牌号为苏H×××××,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曹芳意。2014年7月25日,原告曹芳意驾驶该车行驶到淮安市解放东路与承德路交叉位置,因路面有积水,行驶到低洼处时车辆突然熄火,当日9时23分,原告曹芳意与被告雨田公司售后负责人张莉进行手机通话。当日11时27分,原告曹芳意与被告雨田公司售后负责人张莉再次手机通话。庭审中,原告曹芳意称第一次通话是其向被告雨田公司售后负责人张莉咨询车辆涉水熄火后如何处理而打的,张莉当时并未明确回复,表示要问相关师傅。第二次通话时,原告曹芳意已将车子开到其工作单位(位于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2014年8月9日,原告驾驶苏H×××××小汽车行驶在徐盐高速时发生故障,江苏宿淮盐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排障一大队将车辆清障至车桥出口。车辆清障登记表显示当日的天气为雨天,清障费用为32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9日车辆发生故障前,苏H×××××小汽车正常使用,无异常。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6日,苏H×××××小汽车在被告雨田公司处维修,故障诊断为“发动机进水”,维修项目为“更换发动机总成”,维修费用为18492元。原审庭审中,原告曹芳意、李杰为证明车辆受损系被告雨田公司提供错误服务指导的主张,提交了2014年8月26日上午10时原告曹芳意、李杰到被告雨田公司的场景声音录音,被告雨田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辩称录音并非车辆涉水当日与其服务人员通话的录音,用事隔一个月的谈话来回忆车辆涉水当日双方的交谈内容,并以此证明被告雨田公司工作人员存在错误指导,是不合法的。原审原告曹芳意、李杰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曹芳意从被告雨田公司购买了大众NEWPOLO汽车一辆(车架号VIN:lsvfb26r4b2737227,发动机号:N13435,车牌号:苏H×××××),该车为原告曹芳意、李杰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7月25日,原告曹芳意驾驶该车行驶到淮安市解放东路与承德路交叉位置,因地势较低路面有积水,行驶到低洼处时车辆突然熄火,随后原告曹芳意打电话给被告雨田公司的服务经理张莉,清楚地向张莉讲明:该车在积水处熄火,该如何处理。张莉明确表示:这种情况,只要点燃发动机能开就没有问题。原告曹芳意按被告雨田公司的指导启动车辆后驶离。2014年8月9日,原告曹芳意正常驾驶该车在徐盐高速行驶时,车辆前引擎盖位置突然冒出青烟,原告曹芳意立即联系拖车公司将车拖至淮安车桥高速出口,后又拖至被告雨田公司处修理。经检查,故障为发动机严重损坏,原因系发动机进入积水后启动车辆继续使用造成,��告曹芳意为修理车辆花费拖车费320元、修理费18000元。原告曹芳意认为,其购买被告雨田公司的车辆,也应当包括其售后服务,在车辆发生进水故障时,原告不知如何处理而联系被告请求指导时,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专业的、谨慎的服务,而被告雨田公司却提出严重的错误指导,该错误指导导致了原告的车辆发生了本可以避免的损坏,被告雨田公司工作人员有重大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雨田公司作为造成车辆损坏的过错方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雨田公司向原告曹芳意、李杰赔偿损失18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雨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曹芳意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曹芳意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体不适格。我公司认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是路面不平积水和车辆进水后使用导致的,应由市政和保险单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非我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无据。原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曹芳意车辆受损是否系被告雨田公司所致。原告曹芳意提供其手机的语音详单,称其于2014年7月25日9时23分和11时27分两次与张莉通话,证明其车辆受损系被告雨田公司工作人员张莉的错误指导所致。但庭审中,原告曹芳意明确表示:9时23分其电话询问张莉时,张莉称需要咨询相关师傅,并未对原告曹芳意该如何操作有任何答复或指导;11时27分原告曹芳意与张莉再次通话前,原告曹芳意已自行将车开离积水,即将车从淮安市解放东路与承德路交叉位置开到淮安市淮安区苏嘴。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曹芳意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其将车辆开离积水的行为并非发生在被告雨田公司的指导下。另外,原告曹芳意、李杰庭审中也自认2014年7月25���至2014年8月9日期间车辆一直正常行驶。故而,原告曹芳意、李杰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即不足以证明其车辆受损与被告雨田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芳意、李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曹芳意、李杰负担(已付)。原审判决后,曹芳意、李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李杰原审庭审中已说明,是自行将车辆驶离积水。但上诉人曹芳意在9时23分电话咨询张莉后,其根本没有将此事放在心上,没有及时回复。其事后为逃脱责任而编造谎言。其当时的表述是:“点火,能开,没有问题。”二、9时23分,当时张莉是否给予指导与本案没有关联;9时23分以后,自行开车��苏嘴,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关键在于上诉人曹芳意已经开出行驶到苏嘴后,在11时27分打电话咨询张莉,其给予了错误的指导,导致了侵权行为。上诉人正是基于张莉的告知而排除了自己的疑虑:“发动机进水了,能不能开。”三、上诉人李杰自认在2014年7月25日至8月9日期间,车辆一直正常行驶,就是上诉人的主观感受和认识,并不是实际情况,上诉人无法通过开车来分辨发动机是否有问题,不具备这样的专业水平和能力。四、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正是基于对4S店客服的信任而导致的损失。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车辆,同时也购买了其售后服务,在上诉人车辆发生进水故障时,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专业的、谨慎的指导服务,但被上诉人却提供严重的错误指导,导致上诉人车辆发生了本可避免的损坏,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且其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雨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曹芳意、李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依据,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曹芳意、李杰主张诉争车辆损坏系被上诉人雨田公司提供错误指导所致。被上诉人雨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曹芳意、李杰提供的录音和电话详单,诉争车辆在行驶中涉水熄火后,其电话咨询被上诉人雨��公司的售后负责人张莉,而张莉在电话中并未就如何操作进行答复和指导。上诉人曹芳意就自行将诉争车辆驶离涉水路段,至当日中午张莉电话告知上诉人曹芳意内容为:“启动以后,能走了,应该没什么事,但是呢,要有空的时候过来检查一下。”但上诉人曹芳意、李杰并没有将诉争车辆送至被上诉人雨田公司处检查,并一直正常行驶至2014年8月9日。上诉人曹芳意、李杰主张诉争车辆损坏系被上诉人雨田公司的错误指导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上诉人曹芳意、李杰主张被上诉人雨田公司售后负责人张莉在电话中告知其:“点着,能开,没有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曹芳意、李杰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确定上诉人曹芳意、李杰的诉争车辆受损与被上诉人雨田公司之间是否正确指导没有��果关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曹芳意、李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曹芳意、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