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钟祥市石牌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干事的职务之便,在2012年至2013年间,采取收入不入账、虚列开支的方式贪污公款14847元,其中,个人实得1184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找钟祥市石牌镇民政办公室下属单位贺集福利院以解决个人费用的名义虚报开支条据8847元,归个人所有。2、2013年底,被告人李某在收取钟祥市石牌镇殡葬车司机郑某、伍某、黄某殡葬车管理费的过程中,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截留公款6000元与钟祥市石牌镇民政办公室主任蔡某二人进行了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某个人分得3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伍某、黄某、郑某、张某、范某、古某、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财务报帐的相关记录,报销相关凭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公务员身份相关信息,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退赃凭证,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484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罗世锋审判员陈彩霞人民陪审员XX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朱清玲 关注公众号“”